上海市带征土地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4.26施行日期: 1990.06.01题注: (1990年4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 ...
上海市带征土地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4.26 施行日期: 1990.06.01 题 注 : (1990年4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编者注:本件已被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公布并实施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采购和产品销售办法〉等72件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带征土地的管理,充分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本市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带征土地,系指由建设单位在征用土地时垫款带征的下列土地: (一)因征地撤销生产队建制而剩余的土地; (二)受征地影响造成无法耕作的零星土地; (三)其他必须带征的土地。 带征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任何单位(包括带征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出租或转让。 第三条上海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带征土地的主管机关。各区、县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所在区域的带征土地。 第四条带征土地经批准可临时使用,使用期限一次最长不超过二年。 凡具备耕作条件的带征土地,应优先安排相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种植;不适宜农业耕作的带征土地,可作为堆场、施工场地、停车场、集市贸易场地等临时使用。 第五条需要临时使用带征土地的单位,可向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载明土地用途、需要面积、临时使用时间及地上临时设施要求,并提供相应征件和上级机关证明。 除适宜农业耕作的带征土地外,带征单位需临时使用带征土地的,可优先安排使用。 第六条建设单位需使用带征土地作临时施工用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临时使用带征土地面积(一块)在五亩以下的,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批;临时使用带征土地面积(一块)在五亩以上(含五亩)的,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房地局审批。 第八条市或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批临时使用带征土地时,应书面征求同级规划管理部门的意见。规划管理部门应在接到书面文件之日起七天内给予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作同意。 市或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收到规划管理部门答复之日起十五天内作出批复,并抄送同级规划管理部门备案。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同时抄报市房地局备案。 第九条临时使用带征土地的单位应严格按核定的用途、面积使用。在临时使用期限内如需改变用途的,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条经批准临时用于农业耕作的带征土地不得抛荒;作其他临时用途的带征土地不得搭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构作物。除了在建筑工程基地内的施工临时设施外,需搭建少量临时设施的,应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执照。 第十一条除用于农业耕作外,临时使用带征土地的单位,均须按规定在领取批准使用文件时一次性交纳土地开发统筹费(以下简称统筹费)和清理场地保证金。具体标准由市房地局会同市物价局和市财政局另订。 统筹费和清理场地保证金,由土地所在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市房地局集中解交市财政局,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统筹费动支应经市财政局审核,主要用于偿还带征土地单位的垫付款。其中,提取部分作为带征土地的管理经费,具体比例由市房地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商定。 第十二条临时使用带征土地期满,使用单位应交还土地使用权。如需继续使用的,应在到期二个月前向原批准使用的土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续用手续。原批准使用的土地管理机关应在征询同级规划管理部门的意见后,及时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 第十三条在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期内,因国家建设或公益事业需要提前收回使用权的,使用单位应在收到市房地局发出的停止用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天内,恢复土地原状,经区、县土地管理部门验收后,办妥收回土地使用权手续。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退还保证金,并按比例退还剩余月份的统筹费。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房地局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变更核定的用途使用带征土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回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 (二)擅自超过核定的面积或者移位使用带征土地的,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带征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并按每平方米土地5元至15元处以罚款。 (三)在临时使用的带征土地上搭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收回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清理场地保证金及剩余月份的统筹费不予退还。 (四)转租、转让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的,依法收回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清理场地保证金及剩余月份的统筹费不予退还,并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五)退还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时未按规定恢复土地原状的,清理场地保证金不予退还,并责令其另行承担清理场地费。 (六)不按规定时限退还带征土地的,依法收回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清理场地 保证金不予退还;拒不退还带征土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每平方米土地1元至5元处以罚款。 (七)用于农业耕作的带征土地被抛荒的,依法收回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 第十五条临时使用带征土地单位对市或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市或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施行前擅自占用带征土地的,由市房地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组织清理后,再作处理。 第十七条临时使用带征土地的单位的土地使用税,按《上海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