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徐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1.17 施行日期: 1998.01.17 题 注 : (1998年1月1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4月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4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等17件市政府规章和〈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等6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的《徐州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全文 一、《办法》中的“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均改为“市市政公用事业局”。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排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以下六项规定不变)。 三、第二十条修改为:对擅自接通城市排水设施、变更排水条件未采取防范措施以及不按照指定排水设施排水,造成侵害城市排水设施和人身财产安全后果的排水户,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可注销其排水许可证,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对非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同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徐州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本)(1996年7月31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根据1998年1月1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直接或间接向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水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污(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河道(市区段)、泵站、污水处理厂。 第四条徐州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城市排水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排水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排水监测机构负责对排水户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排水许可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排水户排放污(废)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务院《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建设部《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和本市规定标准。 第六条排水户在排水前须持下列资料向市排水监测机构申请办理排水许可登记手续: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放水的水质资料; (三)排放水的水量资料; (四)自建排水设施资料。 第七条市排水监测机构应当自收到排水户的排水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由排水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符合排放标准的,发给《排水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 (二)未达到排放标准,但对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不构成危害或因工程施工等原因需要临时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可以发给《临时排水许可证》(以下简称《临时许可证》),《临时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二年,因施工需要发给的《临时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三)不符合排放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可能造成损环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发给《许可证》、《临时许可证》。确需排水的,发给《特许排水许可证》,排入指定的排水设施,《特许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 第八条具备自行监测条件的排水户,应定期监测并按规定向市排水监测机构报送有关排水水质和水量数据资料,接受市排水监测机构对排水监测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不具备自行监测条件的排水户,应将排水监测工作委托有排水监测资格的机构监测。 第九条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证》、《临时许可证》、《特许排水许可证》的规定排水,并按规定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严禁无证排水。 第十条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接通城市排水设施或改变城市排水条件的排水户,须经市排水监测机构审查批准后进行有关接管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第十一条因暂时未达到排放标准而领取《临时许可证》的排水户,应当在《临时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治理达标,并双倍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十二条因工程施工临时排水而领取《临时许可证》的,由施工单位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缴纳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押金后方可按管排水。工程竣工十日内,施工单位应将临时接管设施拆除,保证排水设施畅通,市排水监测机构验收后退还其押金,未按规定恢复排水设施的,没收押金,用于排水设施疏通或修复。 第十三条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实行“专款专用”原则,专项用于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不得挪作他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户,应当提前十五日申请办理排水条件变更手续,经排水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变更排水条件。 (一)日排水量增加20%以上的; (二)主要污染物种类变化或深度提高的; (三)水质发生变化,且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排放标准的; (四)排水方向、方式、方位、高程等发生变化的; (五)其他排水条件变更的。 因紧急原因变更排水条件的,排水户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并对造成的损失负责。变更排水条件后三日内应当向市排水监测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排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二个月内向市排水监测机构提出换证申请。市排水监测机构及排水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排水户应当妥善保管排水许可证件及有关排水监测记录资料,并不得涂改、出借、擅自销毁,遗失的应当在十日内向发证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办理排水许可证件年检手续。 第十八条排水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户,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补办手续处理,并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排水许可证手续或未按时进行排水许可证件年检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排水监测资料的; (三)遗失排水许可证件及有关排水资料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四)因紧急原因变更排水条件后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五)《许可证》、《临时许可证》、《特许排水许可证》期满未换取新证继续排水的。 第十九条排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自行终止排水监测,又未委托有排水监测资格的机构进行监测的; (二)谎报、拒报排水资料或涂改、出借、销毁排水许可证件的; (三)阻挠、拒绝排水监测人员现场检查、监测或提供虚假情况、资料的; (四)无证排水且水质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标准的; (五)拒绝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的; (六)未经排水资格审查批准,擅自接通排水设施或变更排水条件的。 第二十条对擅自接通城市排水设施、变更排水条件未采取防范措施以及不按照指定排水设施排水,造成侵害城市排水设施和人身财产安全后果的排水户,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可注销其排水许可证,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对非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同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排水户罚款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款一律上缴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市排水监测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排水户对应当许可排水而不办理排水许可手续的或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或《行政复议条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逾期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于1996年10月1日前向市排水监测机构申请办理排水许可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