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第八条的决定制定机关: 沈阳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6.26 施行日期: 2004.07.01 题 注 : (2004年6月26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6年9月2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沈阳市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沈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八条关于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比例修改为: 凡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企业,按照本单位上月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口径计算)的20%,从业人员按本人上月工资收入的8%,按月向所在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之和大于单位工资总额的,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基数之和,作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