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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第八条的决定

2023-8-5 18:00| 发布者: lnhssjw| 查看: 121| 评论: 0

摘要: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第八条的决定制定机关: 沈阳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6.26施行日期: 2004.07.01题注: (2004年6月26日沈 ...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第八条的决定

制定机关: 沈阳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6.26

施行日期: 2004.07.01

题     注 : (2004年6月26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6年9月2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沈阳市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沈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八条关于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比例修改为:

凡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企业,按照本单位上月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口径计算)的20%,从业人员按本人上月工资收入的8%,按月向所在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之和大于单位工资总额的,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基数之和,作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