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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区房屋托管暂行规定

2023-8-5 18:11| 发布者: lews397715| 查看: 387| 评论: 0

摘要: 长春市城区房屋托管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长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12.15施行日期: 1990.12.15题注: (1990年12月15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长府办发(1990)117号 ...

长春市城区房屋托管暂行规定

制定机关: 长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12.15

施行日期: 1990.12.15

题     注 : (1990年12月15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长府办发(1990)117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1年12月30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1件规章47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房产管理,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房产的合法权益,方便群众生活,根据《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属我市城区内全民、集体、个人所有的房屋,因不便管理或无力管理,由所有人委托市房屋托管部门托管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房屋托管工作的主管部门,下设市房屋委托管理处负责房屋托管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市房产委托管理处的职责范围是:

(一)负责托管房屋的管理、维修、供暖工作;

(二)负责托管房屋的租金、采暖费代缴工作;

(三)负责房屋托管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执行工作;

(四)负责房屋托管调查研究和经验交流工作。

第五条房屋托管实行自愿有偿原则,由房屋所有人与市房屋托管部门签订托管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至五年。

第六条托管房产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屋产权明确;

(二)房屋建筑资料、使用资料齐全;

(三)房屋主体结构、设备使用功能完好;

(四)无租赁及其他纠纷;

(五)其他必备条件。

第七条房屋所有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提供托管房屋的建筑、使用等有关资料;

(二)认真履行托管合同,积极配合市房屋托管部门搞好房屋管理工作;

(三)变更房屋承租人及房屋用途的,应及时通知市房屋托管部门并提供有关资料;

(四)其他应遵守的各项规定。

第八条托管房屋的承租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市房屋托管部门的管理,爱护房屋和正确使用设备;

(二)按时交纳租金;

(三)未经房屋所有人同意,不得擅自转借、转让、转兑和互换房屋。

(四)发现房屋及设施损毁,影响正常住用或危及安全的,应及时报告市房屋托管部门。

第九条托管房屋的租金和供暖费按物价管理权限分工制定的标准执行。并按托管双方协定的期限交给房屋所有人。要求供暖的托管房屋必须具备供暖条件,需经房屋所有人同意。

托管房屋的产权、调配权仍归房屋所有人,有关产权、调配权事宜均由房屋所有人自理。

第十条托管合同签订前,市房屋托管部门应对房屋状况进行技术鉴定,合同签订后不得随意变更或终止合同。

第十一条合同双方遇有下列情况,可以变更或终止合同:

(一)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变化,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

(二)因房屋产权变更的;

(三)因人为或自然灾害造成房屋严重损坏或灭失的;

(四)因房屋所有人隐瞒事实或不能如期提供房屋维修费、托管费,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因市房屋托管部门的管理、维修未达到合同规定标准,造成他人重大损失,使合同无履行必要的;

(六)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的。

第十二条房屋维修费由房屋所有人负担,结算和支付方式由托管双方在合同内约定。房屋所有人不能如期提供维修费的,市房屋托管部门有权拒绝维修。

第十三条市房屋托管部门应经常检查托管房屋,发现问题及时与房屋所有人协商并对房屋进行维修养护。因市房屋托管部门失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市房屋托管部门应负赔偿责任。

因房屋所有人或承租人的过失造成其人身财产损失的,应由过失单位或责任人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四条房屋所有人应向市房屋托管部门按规定标准交付托管费,托管费收费标准由市房地局会同市物价局核定。

托管费按年计收,不足半年按半年计算;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按全年计算。

第十五条各县(市)、郊区城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市房地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