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纪律处分批准权限的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1.01.05 施行日期: 1981.01.05 题 注 : (1981年1月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文件黑政发[1981]3号发布) 全文 根据一九五七年《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对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纪律处分的批准权限,暂作如下规定: 一、处分的批准权限 1、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政府行政职务的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处分,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对于严重违反纪律,不适合担任现任职务的,应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级机关备案。经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政府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处分,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受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公职处分,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提交本级人大常委会核准后执行,同时报送上级机关备案。 2、省人民政府任命的副局长(相当职务人员)受行政纪律处分,由各该机关提出意见报人民政府决定和执行。 3、省人民政府任命的处长、副处长(相当职务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处分,由各该机关决定和执行,并报任命机关备案;受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公职处分,由各该机关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和执行。 4、省人民政府直属机关自行任命的干部,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和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由各该机关决定和执行;受开除公职处分,由各该机关决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5、省人民政府授权由行署任命的干部,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由行署决定和执行,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受开除公职处分,由各该机关提出意见,行署决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行署自行任命的干部,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处分,由各该机关决定和执行;受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公职处分,由各该机关决定,报行署批准后执行。 6、市、县人民政府自行任命的干部,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公职处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和执行。具体审批权限,可根据本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自行拟定。 二、处分的承办手续 1、行政机关干部违反行政纪律给予处分时,一般都应该经过各该机关的群众会议讨论,并应通知受处分人出席申诉意见。同时,要让受处分人在处分决定上签字,如其不签,由该机关写明情况备查。然后由各该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按干部管理权限,报干部主管部门审批。 对给予违反行政纪律干部的处分,在决定批准之前,批准机关须全面审查案卷,指定适当的干部同受处分人谈话,听取他的意见,进行必要的思想教育。纪律处分经决定或批准生效后,应向群众宣布,书面通知本人,并将处分决定装入本人档案 2、报请上级机关审批的处分案件,必须有处分决定、综合材料或调查报告、证言、证(据)复制件、受处分人的检查和对处分的意见等材料。 上报备案的案件,必须有处分决定,受处分人的检查和对处分的意见等材料。 3、党员干部违反行政纪律,凡给予党纪和行政纪律双重处分的,其行政纪律处分可根据各级党委的决定或建议,由各级人事部门负责承办行政纪律处分手续,按行政干部任免权限呈报有关部门批准。承办完结,可将党委的处分建议、处分决定等有关材料,随批复文件存入文书档案。 三、处分的承办部门 1、干部受行政纪律处分的审批手续,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各级人事部门承办。 2、省人民政府局长、副局长(或相当职务人员)受各种行政纪律处分,省人事局承办手续后,由省人民政府行文;其他干部的行文按干部任免权限,由人事部门请示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四、其他 1、前省革委会龙发〔1972〕271号文件第二项关于“行政处分批准权限”即行作废。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纪律处分的审批权限,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3、本规定如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办法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