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8.24 施行日期: 1998.08.24 题 注 : (1995年5月2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文件青政发〔1995〕100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文件青政发〔1998〕13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4年9月1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9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青岛市城镇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等11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文物市场的管理,保护珍贵文物,保障民间正当的文物交流,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物市场管理的主管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文物市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凡上市经营的文物及文物复制品、文物仿制品,必须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确立其门类、年代、价值,并登记备案、加贴标识。文物复制品、文物仿制品须评议价格,加贴文物复制品、文物仿制品标签后方可上市出售。 未经鉴定的文物和其他按规定禁止上市经营的文物一律不许上市经营,严禁弄虚作假,以赝充真。 第五条下列物品,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为文物监管物品,并加贴标识后,可以上市经营: (一)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以及雕塑品、家具、书画、碑贴、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 (二)合法的各类文物复制品和文物仿制品; (三)其他鉴定为文物监管物品的。 第六条下列文物只能由国家或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单位在准许的范围内专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 (一)1911年以前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前条(一)项所列物品; (二)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前条(一)项所列物品中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物品; (三)由国家文物局确定名单的1949年以后已故著名书画家的作品。 第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文物经营活动须按下列程序办理申请、报批手续: (一)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领取许可证; (二)持行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本规定发布前经营文物者,须在规定发布后2个月内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经批准可以从事文物外销的单位,必须在市场明显处设置中、英文标识,标明“本市场所出售文物监管品如需携带出境,须按规定另行办理鉴定、出境等手续。否则,海关不予放行”字样。 第九条本市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征购本市文物经营单位经营的符合收藏标准并具有本市历史特色的文物时,文物经营单位应当优先提供。 外地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来本市征购文物,应出具所在地之地市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明,经青岛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按指定范围和方式征购,文物经营单位应当优先提供。 第十条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经营单位的管理,对上市文物进行鉴定;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缴纳管理费和鉴定费。管理费和鉴定费的标准,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管理部门制定,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未经许可经营文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