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起诉状 原告:XXX,女,汉族,1964年2月4日出生,住址:四川省 芦山县。电话:155XXXXX。 被告:芦山县芦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XX,职务,镇长。 地址:芦山县城北路10号。 案由:不履行法定职责。(限 ...
行政起诉状 原告:XXX,女,汉族,1964年2月4日出生,住址:四川省 芦山县。电话:155XXXXX。 被告:芦山县芦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XX,职务,镇长。 地址:芦山县城北路10号。 案由:不履行法定职责。(限期履行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内容) 诉讼请求: 1、确认被告不履行补偿安置协议的行政行为违法; 2、判令被告限期履行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内容;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原告XXX系芦山县芦阳镇黎明村村民,原告于2001年3月29日依法取得房产证,同年5月9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芦沫私字第011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芦国用(2001)字第527号,用地面积:1662.8㎡)。 因芦山县城区房屋拆迁,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与被告(芦阳镇政府)订立芦山县城区房屋拆迁补偿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下称,协议),协议第六条约定:同意乙方在征收后剩余土地上按规划重建; 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协议自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告在订立协议后积极履行协议约定条款。2014年7月22日原告喻德英完备了芦山县县城建成区内居民自建房审批手续,有:居民委员会、芦阳镇人民政府、芦山县国土资源局、芦山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上述单位通过法定审批,且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一致同意原告在征收后剩余土地上原址自建,但是被告一直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认为被告的此行政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协议第六条约定及《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迫不得已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所述: 被告不履行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一款、第四十九条及《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诉至贵院, 望请贵院判如原告诉请,为感! 此致 芦山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日 期:2015年 月 日 附件: 1、本起诉状副本两份; 2、原告身份证 复印件一份; 3、补偿安置协议书 复印件一份; 4、国有土地使用证 复印件一份; 5、私有房屋产权证 复印件一份; 6、批准居民自建房审批表 复印件一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