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5.19 施行日期: 1989.05.19 题 注 : (1989年5月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9年5月1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正的《安徽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境内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一切通航水域航行、作业、停泊的乡镇运输船舶及其有关人员。 上款所称乡镇运输船舶,是指乡、镇、村所属的企事业单位和私人、合伙、承包经营从事客运、渡运、货运业务的船舶(以下简称船舶)。 第三条各级交通部门的港航监督机构是对船舶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其职责是: (一)按规定验审船舶并发给证件; (二)对机驾人员进行技术考核,合格者发给证书; (三)监督检查水上交通安全现场; (四)调查处理水上交通事故。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船舶的安全管理负具体领导责任,应检查、督促船舶运输单位及有关人员认真执行本办法,维护水上交通的正常秩序。 第五条拥有船舶五百载重吨以上的乡镇,设立专职船舶安全管理员,拥有船舶五百载重吨以下的乡镇,确定兼职船舶安全管理员,在县(市)港航监督机关指导下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并监督船舶单位和有关人员办理船舶验审及参加技术考核; (二)宣传安全航行知识和水上交通安全法规,维持水上交通秩序,制止违章航行、作业和停泊; (三)建立船舶档案,实施安全考评; (四)参与处理水上交通事故,负责事故统计,填报业务报表; (五)办理县(市)港航监督机关委托的其他管理业务。 第六条船舶安全管理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聘用,经县(市)港航监督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发给证书。其工资待遇参照乡镇人民政府一般干部标准,从船舶管理费收入中开支。 船舶管理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由省交通厅、物价局下达。 第二章 船舶及其人员 第七条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准航行: (一)经县(市)港航监督机关登记,领取船名牌; (二)经县(市)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核定船舶用途和航区,标明载客定额,勘划载重线; (三)按照交通部和省交通厅规定的标准定额配备合格的技术船员、驾长、渡工和其他船员; (四)按规定办理有关保险手续。 第八条船舶必须按照规定配备救生、消防等安全设备,客船、渡船的两侧还须设置安全栏杆,机动船舶须配备人力助航工具。 第九条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其主管单位,应当督促船舶工作人员严格执行水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加强内部安全管理。 第十条机动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或话务员,应当经过地、市港航监督机关的专业考试,持有合格职务证书。 非机动船舶的驾长、渡工,由县(市)港航监督机关组织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证件。 其他船员应参加港航监督机关或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的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三章 航行 第十一条船舶航行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客船、渡船不得超额,货船不得超载或装载不良,拖船不得超拖,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船舶不得私自搭客; (二)使用安全航速,在限速航区和汛期高水位区执行限速规定; (三)不得超越核定的航区; (四)不得在大风、暴雨、浓雾和山洪中冒险航行。 第十二条船舶经营客运航线,在县(市)范围内的,须经县(市)交通部门核定。跨县(市)的,须经地、市交通部门核定。跨地、市的,须经省交通部门核定。 水泥船舶不得在长江、淮河、巢湖以及其他大型湖泊、水库等B级航区经营客运。 第十三条客船、渡船,航行于长江的不得小于十五吨,航行于巢湖等大型湖泊、水库的不得小于十吨,航行于淮河的不得小于五吨,航行于C级航区的不得小于三吨。 第十四条在客、渡人员集中时,乡镇人民政府和客、渡经营单位应安排增开航、渡班次,指派专人维持运渡秩序,禁止超额抢运。 第十五条船舶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少数交通不便地区确需利用船舶载运的,应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管理和运输的规定,事先报经当地公安、港航监督机关批准。 禁止将危险物品与乘客混运。 第十六条乘客和货主应服从船舶工作人员的指挥,不得抢上抢下或强令机驾人员违章载运。 第十七条船舶停泊,应不防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和危及水上设施与堤防的安全,并须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值班船员(无人驳船除外)。停靠码头应服从港航监督人员调度、指挥。 第十八条渡口的设置及其安全管理,依照《安徽省渡口管理试行办法》执行。 第四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当事人和附近船舶、人员必须全力救助,并向附近港航监督机关报告。发生死亡事故的,应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条重大事故的现场,由船舶机驾人员负责保护,经港航监督机关或事故调查组勘验后,方准清理。 第二十一条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按下列规定组织调查: (一)大事故(死亡一至两人或造成经济损失一万至五万元),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港航监督机关组织,县(市)交通、公安部门参加; (二)重大事故(死亡三至九人或造成经济损失五万至十万元),由县(市)人民政府和地、市港航监督机关组织,地、市交通、公安部门参加,并可邀请检察机关参加; (三)特大事故(死亡十人以上或造成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由行署、市人民政府和省港航监督机关组织,省交通、公安部门参加,并邀请检察机关参加。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特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调查。 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应对事故的性质和原因作出结论,明确有关人员的责任,提出经济赔偿和行政处罚的具体意见。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提请公安、检察机关依法处理。 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应在事故后三十日内调查完结,其他事故应在事故后二十日内调查完结。 第二十三条事故结论和处理意见按下列权限审批后执行: (一)大事故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重大事故由行署、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特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事故处理意见中经济赔偿问题有争议的,由港航监督机关主持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使人员、财产免遭或减少伤亡、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港航监督机关和主管单位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奖励: (一)表彰; (二)记功; (三)发给奖金或奖品; (四)晋级; (五)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航纠正,给予警告;再犯者,责令作出书面检讨,记入船舶档案: (一)船舶、机驾人员不具备合格有效证书、证件的; (二)船舶技术状况不良仍在航行的; (三)超额、超载、超拖、超速或违反装载规定的; (四)超越核定的航区或违反交通管制规定的; (五)冒险航行的; (六)未经批准,载运危险物品的; (七)强令船舶违章航行的。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人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扣留有关证书、证件: (一)有第二十六条所列之行为,经警告和责令书面检讨后仍不纠正或拒绝服从管理的; (二)违章航行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 (三)对遇难船舶或溺水人员不予救助的; (四)发生事故不按规定报告的。 扣留证书、证件的最长期限为三十日。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水上交通事故的,吊销有关责任人的证书、证件。 第二十九条警告和责令书面检讨,由港航监督人员、船舶安全管理员决定。二百元以下罚款、扣留证书、证件,由县(市)港航监督机关核准。吊销证书、证件,由地、市以上港航监督机关核准。 罚款上交财政。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三十条港航监督机关对严重不适航船舶、有违章行为船舶和发生事故后手续未清的船舶,有权决定其禁止离港或驶向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所受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港航监督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港航监督人员、船舶安全管理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城市、城市郊区的集体企事业单位和私人从事客运、渡运、货运业务的船舶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农业、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交通厅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