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农村用电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4.30 施行日期: 1997.12.26 题 注 : (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4年4月2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4月3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单位给予警告,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供电: …… 附:辽宁省农村用电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修正本)(1989年2月2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文件辽政发[1989]20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辽宁省农村用电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村用电的管理,保障安全供电、用电,促进农村电气化事业和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乡(含镇,下同)、村使用低压电力的管理。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电局是辖区内农村用电的主管部门。 乡电管站负责辖区内的农村用电管理工作,在技术业务上受上级农电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乡电管站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电力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指导、监督农村用电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安全用电、计划用电、节约用电; (三)负责集体、个人所有的用电设施的安装、维护、改造和管理; (四)按照国家价格政策,按期收取、上交电费; (五)协助有关部门保护国家电力设施。 第五条乡电管站的管理人员(以下简称电管员)和村电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较轻,身体健康,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和相应的技术业务知识; (二)群众信任,工作负责; (三)熟悉电力管理的规章、规程和制度。 第六条电管员(不含财务人员)和村电工应当经县农电主管部门进行技术业务考核;考核合格的,发给《电工证》;无证不得从事电管员和村电工工作。 《电工证》由省农电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用户新装、增加用电设施的,应向乡电管站提出用电申请,经乡电管站审核上报,由农电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批准。新装、增加用电设施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户迁移、停止用电或者变更用电性质、户名等,按照农电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乡电管站必须执行《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试行)》的规定,对管辖的用电设施定期巡视、检修、维护,及时排除险情、故障,防止发生人身伤亡或设备事故。 第九条乡电管站应当有计划地更新改造三类设备和二类设备。乡电管站有劳务费和其他收入的,应当提取一部分,用于用电设施的维修、改造。 第十条乡电管站必须执行《农村安全用电管理条例》, 应指定专人负责安全用电工作,并建立安全用电工作责任制。 第十一条电管员和村电工应当模范执行电力管理的规章、规程和制度,不准以以权谋私,不准擅自拉闸停电;应当按规定收取电费,出具收费凭证,做到抄表、收费、服务到户。 第十二条乡电管站遵循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以电养电的原则,按照使用电量或者设备容量,可以向用户收取农村用电管理费和设备更新改造费。收费方法,由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情况规定。 农村用电管理费用于电管员、村电工的工资、奖金、劳保费和乡电管站的办公费 ;设备更新改造费用于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农村用电管理费、设备更新改造费应分别立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准截留或挪用。 乡电管站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会计帐簿,并严格遵守财经纪律。 第十三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对危害用电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当地公安机关、电业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准违章用电和窃电。 用户必须遵守《全国供用电规则》的有关规定,并按规定交纳电费。 第十五条对在维护用电设施安全和排除重大险情、故障中事迹突出以及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由农电主管部门或县、乡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单位给予警告,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供电: (一)指使无证人员从事电管员、村电工工作的; (二)对用电设施维护、管理不善,造成设备重大事故、人员触电事故以及牲畜触电事故的; (三)以权谋私、擅自拉闸停电的; (四)截留、挪用农村用电管理费和设备更新改造费的; (五)拒不交纳电费的; (六)违章用电或者窃电的。 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比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罚则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前条所列行为人的行为,违反政纪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农电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农电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农电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