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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2023-8-5 18:10| 发布者: 艾哥| 查看: 142| 评论: 0

摘要: 大连市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大连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6.23施行日期: 1999.09.23题注: (1999年9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文件大政 ...

大连市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大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6.23

施行日期: 1999.09.23

题     注 : (1999年9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文件大政发[1999]91号发布 根据2004年6月2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5年8月1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8月1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 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大连市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管理规定(2005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管理,促进水运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国内水路运输服务业务(含兼营)的企业(以下简称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是指接受旅客、托运人、收货人以及承运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旅客或货物水上运输、港口作业以及其他相关业务手续并按规定收取费用的行业(为多种运输方式服务的联运服务企业除外)。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分为船舶代理业和客货运输代理业。

第四条大连市港口管理局是本市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主管部门是所辖区域内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设立内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申请人应向市港口管理局提出申请;在其他县(市)、区设立内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申请人应向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港口管理局统一核发《许可证》。

设立外商投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由大连市港口管理局审核并报省交通厅转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取得《许可证》。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还应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六条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国内水路运输客源、货源;

(二)有与业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机构及专业人员;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四)有符合下列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金:

1、经营船舶代理业务的为20万元人民币;

2、经营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为30万元人民币;

3、同时经营船舶代理和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为5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申办《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章程草案;

(四)拟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资金证明;

(六)办公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七)企业负责人和主要从业人员名单、职务、简历及身份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按申办《许可证》程序申请换领《许可证》。未按时换领的,视为经营资格自动放弃,审批部门予以注销。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企业名称、经济性质、办公地点、注册资金等事项的,应当按申办《许可证》程序申请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终止营业,必须到原审批部门缴销《许可证》和运输服务单证及专用发票,方可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船舶代理业务经营范围为:

(一)承揽客、货源;

(二)安排和联系货物配积载、装卸船或旅客上下船;

(三)联系船舶作业所需拖船、浮吊等;

(四)办理旅客中转、货物中转或储存;

(五)代售客票或签订运输合同;

(六)结算、交付票款或运杂费;

(七)通报船期或货物到港情况,办理承运验收、货物交付;

(八)联系船舶修理和船舶燃料及其他用品供应;

(九)协助处理属于承运人责任事宜和客货运事故;

(十)承运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范围为:

(一)联系船舶、订舱,签订运输合同;

(二)联系货物装卸、储存,签订装卸作业合同;

(三)办理货物提取、交付;

(四)结算交纳运费、票款和港口费;

(五)办理货物运输、作业所需证明;

(六)协助处理托运人、收货人责任事宜和客、货运事故;

(七)旅客或托运人、收货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过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业务活动;

(二)就同一委托事项,不得同时接受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委托;

(三)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经营活动;

(四)不得为无水路运输经营资格或超范围经营的企业或船舶提供服务;

(五)不得垄断客、货源或强行代理;

(六)不得假冒、转让或涂改《许可证》和业务单证及专用发票。

第十二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与委托方应本着协商自愿的原则订立合同,并认真履行。由于过失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使用统一规定的运输服务单证和专用发票,收取代理费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按交通部、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缴纳管理费。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年度统计报表及有关经营情况资料。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的,由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条例没有规定的,由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水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予以罚款:对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