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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2023-8-5 18:35| 发布者: libobo| 查看: 326| 评论: 0

摘要: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大连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6.23施行日期: 1996.04.03题注: (1996年4月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文件大政发 ...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大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6.23

施行日期: 1996.04.03

题     注 : (1996年4月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文件大政发(1996)29号发布 根据2004年6月2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8年3月2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3月3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2008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经营者(含单位和个人,下同)、出租汽车驾驶员及乘客,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大连市公安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公安局城市管理分局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旅顺口区的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县(市)以及金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

第四条公安机关应严格履行职责,依法保障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

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部门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

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驾驶员及乘客,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落实治安防范措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并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领取《准运证》、《道路运输证》后,应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增、减营运车辆、停业、歇业、复业或变更名称、迁移地址以及更改车型和改变车辆颜色的,应在有关部门批准十五日内,持有关批准证件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六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驾驶员,应在驾驶员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客运出租汽车车窗玻璃禁止粘贴太阳纸、反光膜和悬挂窗帘等遮挡物。

第八条公安机关应在出市口设置治安检查站,对出市的客运出租汽车进行检查登记。

第九条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单位和出租汽车联队,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和治安防范教育,落实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设立治安保卫组织或专职治保人员,建立健全各项治安保卫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第十条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㈠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和监督检查;

㈡营运时携带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

㈢按规定安装和正确使用报警、防盗装置;

㈣发现乘客遗留的财物不能归还失主时,应及时送交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

㈤发现可疑物品、可疑人员及违法活动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㈥妥善保管车辆,不营运时应停放在安全场所;

㈦营运中出市、县(区)时,应向本单位报告,并到公安机关设置的治安检查站接受检查登记。

第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严禁下列行为:

㈠涂改、伪造、出租、转卖、转借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

㈡强行招揽乘客、敲诈乘客财物、侮辱乘客;

㈢隐匿乘客遗失的物品;

㈣利用出租汽车运载赃物、违禁品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二条乘客乘车时,应文明礼貌、遵纪守法,并妥善保管随身携带的财物,乘车出市时,应携带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证明。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定期对出租汽车企业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检查,发现隐患及时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整改情况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或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本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在车窗玻璃上粘贴太阳纸、反光膜及悬挂窗帘等遮挡物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明知是赃物和违禁品而运载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强行揽客、敲诈乘客财物、侮辱乘客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五)对乘客遗留财物故意匿藏不返还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六)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通知书;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公安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业管理纠察证,并要严守法纪,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