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无锡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1.25 施行日期: 1998.01.25 题 注 : (1998年1月25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细则已被2002年4月30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生效的《无锡市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2001年底以前制定的部分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编者注:本细则已被2007年12月21日无锡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2月25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无锡市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本市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条例》、《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以及专业人员管理 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无锡市环境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城市市容卫生和环境管理的职能部门,统一负责本市城市市容卫生和环境综合管理工作。 无锡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是本市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环境卫生专业管理工作。 各区城市市容卫生和环境管理职能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城市市容卫生和环境综合管理工作。 各区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城市环境卫生专业管理工作。 市、区市容卫生和环境管理职能部门可以委托市、区城建监察机构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卫生和环境管理实施监察。 公安、工商、文化、卫生、建设、建工、规划、环保、园林、水利、交通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市容卫生和环境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市容卫生和环境管理专业规划和发展计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事业发展计划,并同步组织实施。 第六条城市市容卫生和环境管理事业所需经费,采取政府核拨、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以及实行有偿服务相结 合的办法解决。 第七条各部门、单位都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卫生和环境管理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不断增强公民的环境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卫生和环境管理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害、阻挠市容卫生和环境管理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八条提倡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参加城市市容卫生和环境管理的公益活动,对在市容卫生和环境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外形。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建筑物和设施的装饰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对有碍市容的残墙断壁、危房、构筑物等,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整修、改造或拆除。 第十条在街道、广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灯光路牌、灯光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轮廓灯、泛光灯、激光灯等(以下简称灯饰)设施,须符合城市整体规划和美化城市市容的要求,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定点、统一标准和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市区主干道两侧临街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统一要求进行灯饰建设。灯饰布局、设计、材料、工艺、工程质量等方面,须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灯饰建设竣工后,灯饰设置单位应指定专人在规定时间亮灯和熄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损坏或擅自拆除灯饰。 第十二条灯饰、标语牌、路标、地名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文字准确,整洁美观,设置单位应当定期维修、油饰,对出现故障的灯饰以及毁坏严重的标语牌、路标、地名牌等,应及时修复或组织拆除。 节日庆典的临时性临街横幅、条幅、标语牌等,应当保持完好、整洁,节期届满 必须立即清除。 有关部门在办理审批大型标语牌、户外广告牌、画廊和牌匾的设置手续时,应当征得市容卫生和环境管理职能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城市中的道路、桥梁、广场、排水、供水、供气、供热、环卫、交通、照明、人防、电力、通信、消防、文化、体育、商业、服务等设施,应保持完好、整洁。 第十四条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逐步做到选用透景或半透景的围墙,以栅栏或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为分界的,其色调、造型应当与建筑物及其周围环境相协调。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保持整洁、美观,禁止随意占用。栽培、整修或其它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个人或作业者应及时清除干净。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空地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道路两侧空地或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的,必须征得有关部门同意;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围墙或者围布遮挡,进行封闭作业,产生的废水、泥浆不得流出场外,污染路面;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七条进入市区行驶和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形完好、车容整洁,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沿途抛撒废弃物和带泥行驶; (二)货运车辆装载适量、密封,不得沿街泄漏、遗散; (三)在规定的位置停放,排列整齐; (四)不在机动车停车场、自行车存放处以外的公共场所停放车辆。 第十八条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电线杆、路灯杆、公共交通站点和道路附作物等设施以及树木上任意涂写、刻、画和张贴广告。 因需要在城市建筑物、设施及各种道路附作物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须经城市市容卫生和环境管理职能部门同意,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在指定的位置和时间张挂、张贴。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人行道乱搭亭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本市环境卫生规划由市容卫生和环境管理职能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凡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定点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施工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一条新区开发或旧区改造,建设单位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规划,配建生活废弃物收集、运输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竣工后,应当验收合格。凡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环境卫生规划要求的,不得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前的环境卫生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市环境卫生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公共厕所,或督促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第二十三条市环境卫生行业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配备专业人员或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收费标准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市区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化收集,由单位和所属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负责收集和管理,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及时清运。 建筑设计部门在住宅设计时应按照垃圾袋装化要求将垃圾收集房纳入配套项目,建设单位在住宅建设时须同时建造垃圾收集房。 城市特种垃圾的清运和管理,按市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 从事清运生活垃圾和特种垃圾的车辆,应当实行密闭运输。 第二十五条车站、码头、停车场、机场、公园、文化和体育活动场所、集贸市 场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的规定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交负责清扫、保洁等管理工作。 施工单位应在建筑工地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并负责清扫、保洁和管理工作。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清理拆除。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损坏、封闭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改作它用。因建设需要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迁建方案,报环境卫生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负责重建或补偿,按国家规定标准建设后再拆除。 第二十七条城市主要街道、广场、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专业队伍负责清扫保洁。 居民住宅区、小街小巷,由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所需费用采取由市、区财政补贴和街道办事处、居委会适当负担相结合的办法解决。 第二十八条城市道路隔离带和人行道上的花坛、树池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公共绿地部分由园林部门或其它公共绿地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九条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和事业单位内部及“门前三包”(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的卫生责任区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或委托其它单位、个人清扫、保洁,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在巡警执勤路段内的,巡警协助监督。 城效结合部的乡(镇)、村应按环境卫生管理城市化的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和建造公共厕所,配备专用清运机具和清扫保洁队伍,负责本乡(镇)、村范围内的清扫、保洁和清运工作。 第三十条城市中的集贸市场由举办单位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并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运。各种摊点,由从业人员自行清扫、保洁,或委托代为清扫。 第三十一条市区河道的环境卫生,由市河道、航道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市环境卫生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水域漂浮物的清捞工作,运河及与其相连接的通航河道水域的漂浮物由各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捞,非通航河道水域的漂浮物由所在地区街道办事处、乡(镇)、村负责清捞。 港口、客货码头(含船只寄泊处、旧船交易市场)范围内的水面,由其经营单位负责清捞保洁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捞保洁。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停泊的船只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主按有关规定集中统一处理,不得直接排入水体,污染水环境。 铁路沿线的环境卫生由铁路部门负责清扫保洁或委托其它单位、个人清扫、保洁。 第三十二条环境卫生行业主管部门对城市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并逐步做到垃圾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三十三条居民住宅区以及中小学、幼儿园、社会福利院的生活垃圾、粪便,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和处理。 第三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交纳服务费。收费范围和标准按市物价、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城市市区应有计划地发展煤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逐步减少城市垃圾。 第三十六条凡产生有毒有害废物的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有毒有害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将有毒有害废弃物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任意排放、丢弃,污染环境。 第三十七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禁止在城市市区内露天公共场所或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 第三十八条城区内禁止饲养鸡、鸭、、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育、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有关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饲养犬类的,执行《无锡市类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定期对垃圾收集房(桶)、垃圾中转站、公共厕所、化(贮)粪池、贮运容器、垃圾卫生填埋处理场等环卫设施和场所进行喷洒药物,防止蚊、蝇、蛆、鼠孳生、繁殖和病菌传播。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条有下列损害市容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卫生和环境管理职能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可处以警告、罚款: (一)在城市建筑物、电线杆、路灯杆、公共交通站点、道路附作物上乱贴、乱画、乱挂、乱设广告标语等宣传品的,处以20-200元罚款。 (二)在市区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摆设或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10-1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环境卫生行业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可处以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废弃物和乱倒污水、污物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 (二)将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内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处以200-5000元罚款。 (三)在露天公共场所或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20-200元罚款。 (四)不按照规定时间倾倒垃圾、粪便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不按照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粪便的,每次处以10-100元罚款;不按照规定的方式倾倒垃圾、粪便,造成严重污损的,处以10-3000元罚款。 (五)单位不履行“门前三包”卫生职责,不按规定清扫保洁或者不按规定完成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100-5000元罚款。 (六)经营摊点不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的,处以10-100元罚款。 (七)机动车带泥在市区行驶的,处以50-500元罚款。 (八)运输车辆在市区行驶途中造成抛撒滴漏,按照被污染道路的面积,结合污染程度处以每平方米5-10元罚款。 (九)临街建筑工地不设置围墙或围布遮挡,建筑材料乱堆乱放,废水、泥浆外流,污染路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3000元罚款。 (十)在道路上施工或作业完成后,余土不及时清除,绿化修枝的枝叶不及时清扫的,处以50-2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市容卫生和环境管理职能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除责令其处理外,并按每只处以10-5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卫生和环境管理职能部门和其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罚款: (一)未经城市市容卫生和环境管理职能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标语牌、户外广告牌、画廊和牌匾影响市容的,处以500-5000元罚款。 (二)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影响市容的,按违法占地面积处以每天方米5-50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实施拆迁的,处以50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设施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卫生和环境管理职能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强行拆除,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环境卫生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被损坏设施造价的1-3倍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凡违反本实施细则其它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七条侮辱、殴打城市市容卫生和环境管理工作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城市市容卫生和环境管理职能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补充规定。 第五十二条本实施细则由无锡市环境管理委员会会同无锡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