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特邀)工作证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12.25 施行日期: 1989.12.25 题 注 : (1989年12月25日吉林省人民政府文件吉政发(1989)35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被1997年12月3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发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律师队伍建设,整顿法律服务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特邀)工作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各律师事务所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特邀)工作证管理办法》及本办法。 第三条各律师事务所要建立律师工作考核制度和律师个人业务档案,定期对律师的政治表现、职业道德、工作业绩进行考查,并写出考查意见,装入本人业务档案。 第四条律师办理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特邀)工作证注册时,其所属律师事务所应根据本人业务档案,如实填写《律师年度工作情况登记表》,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逐级上报到省司法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五条律师调动工作,应将律师工作执照交回,由发证机关决定是否换发,对调动后不宜再履行律师职务的专、兼职律师、收回其工作执照,保留其律师资格。 第六条在律师事务所工作尚未领取律师工作执照的人员,不得独立对外从事律师业务活动。 第七条因丢失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特邀)工作证而申请补发的,应持本人登报声明和律师事务所的证明到发证机关补发。 第八条律师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有权查验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特邀)工作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查验时律师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本人的工作证件。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特邀)工作证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各级律师管理机关应分别情况处理。 第九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扣留律师工作执照或律师(特邀)工作证,并暂缓注册。 (一)兼职律师每年从事律师业务的时间累计不足60个工作日的。 (二)特邀律师无正当理由,半年以上未到律师事务所履行律师职务的; (三)伪造律师业务档案,虚报工作量的;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有损律师声誉、暂不宜履行律师职务的。 第十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律师管理机关收回律师工作执照,同时逐级报经司法部批准取消律师资格。 (一)严重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不宜再履行律师职务的; (二)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令和政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的; (三)共产党员违反党纪被开除党籍的; (四)国家公务人员被开除公职的; (五)受到劳动教养处分或被判处刑罚处罚的。 第十一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管理机关除收缴其所持有关证件外,应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全部非法所得额10%至20%的罚款,还可建议有关部门对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自行印刷,滥发证明律师工作人员身份证件的; 二、使用未经注册律师工作照(证)进行律师业务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照(证)或持他人照(证)进行律师业务活动的; 四、冒充律师进行律师业务活动的; 五、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特邀)工作证管理办法》及本办法应该受到处罚的。 第十二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特邀)工作证管理办法》及本办法受到处罚的,如对当地律师管理机关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律师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三条罚、没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物)票据。 第十四条罚款、没收的收入,按执法机关财务隶属关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提成、截留和挪用。执法机关因办案需要增加的补助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核拨。 第十五条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证件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