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城乡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15 施行日期: 1991.02.25 题 注 : (1991年2月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1年2月2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发布的《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城乡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附1997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收管理,促使其依法纳税,保护其合法经营,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和其他行业的城乡个体工商户(以下称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有依法纳税的义务,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建帐建制,进行纳税申报,接受税务检查。 第四条各级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必须依照国家税收法规和本办法,秉公执法。对廉洁奉公,征收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严重失职,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税务人员,应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应建立协税护税网络,建立偷漏税举报中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个体工商户的偷漏税行为,税务机关应为检举揭发者保密,并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条各级公安、司法、监察、工商行政、物价、金融、铁道、交通、邮电、民航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支持税务机关工作。 第六条税收的征收和减免,必须按国家税收法规执行。名地区、部门都不得作出与国家税收法规和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七条个体工商户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领取《个体税务登记证》,并亮证经营。 税务登记证不得转借、倒卖、涂改、毁损、伪造。 第八条税务登记的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地址、经济类型、经营方式、经营范围、从业人员、注册资金、开户银行及其账号等有关事项。 第九条有下列经营情况的纳税人,应自经营之日或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注册登记: (一)外市、县个体工商户持核发一个月以上《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外经证》)到经营地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市、县税务机关规定需办理税务注册登记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办理税务登记后,经营情况发生下列变化的,应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手续,按照规定结清税款,缴销发票及税务机关发给的有关证件: (一)变更业户名称,改变生产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或迁移经营地址的,应申报办理变更登记; (二)转业、分设、合并、联营的,应申报办理重新登记; (三)歇业、解散、破产、倒闭的,应申报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停(歇)业登记的同时,应将《申请登记表》、《变更表》、《停(歇)业表》抄送税务机关。 第三章 纳税鉴定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就其所从事生产经营的行业、产品名称、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及其他应税项目申报办理纳税鉴定,如实填写纳税鉴定申报表。 第十三条税务机关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纳税鉴定申报进行审核,确定其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纳税环节、计税依据、纳税期限、征收方式等,并作出书面鉴定,个体工商户应依照执行。 第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办理纳税鉴定后,生产经营发生变化时,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修订纳税鉴定。 国家税收法规发生变化时,主管税务机关应自接到上级税务机关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修订纳税鉴定,同时通知个体工商户按修订后的纳税鉴定缴纳税款。 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鉴定时漏报、错报的,应按规定补缴或申请退还税款,并申报修订纳税鉴定;税务机关书面鉴定发生差错的,应及时修订纳税鉴定,并按税收法规规定退还或要求补缴税款。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十六条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规定期限主动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纳税资料。申报纳税期限最后一日如遇公休、法定假日,可以顺延。 个体工商户固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必须报告主管税务机关,酌情准予延期。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情况,暂核定其纳税额,通知个体工商户预缴税款,待申报后结算。 第十七条个体工商户申请减税、免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减税、免税申请获得批准之前,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规定缴纳税款。 第十八条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款,并限期缴纳: (一)发生纳税义务超过三十日,尚不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 (二)不按规定期限进行申报纳税的; (三)未经批准而不建帐的; (四)不能提供销售(生产、经营)收入、成本、费用凭证等有关纳税资料的。 第五章 帐簿、票证管理 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应按国家法律、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会计账簿,如实记帐,正确核算,使用合法凭证,帐簿启用必须加盖税务机关查验章。经营规模小,确无建帐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可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暂缓建帐,但必须建立凭证粘贴簿、购货登记簿,使用商品进销存盘点表。 账簿、凭证、缴款书、完税证等纳税资料必须按规定保管期限保管。保管期满,必须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销毁。 第二十条发票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个体工商户必须按《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个体工商户在购进商品或委托加工产品、接受劳务服务时,必须取得正式发票或税务机关许可的其他合法凭证。购销货物运输时,必须货物和发票同行。 个体工商户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劳务服务以及经营其他业务,应开具正式发票。向消费者零售小商品和进行民用修理等生产服务时,如消费者不需要发票的,可不开发票。 第六章 税款征收 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税款的具体征收方式,由税务机关按照便于税收征管的原则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核定: (一)财务制度健全,会计核算资料完整的个体工商户实行查帐征收; (二)经营规模比较小,生产经营变化不大,且又无能力建帐的个体工商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三)生产经营不固定,帐册不健全的个体工商户实行查定、查验征收; (四)按税收法规规定,在销货、受托加工产品等环节应代征、代扣税款的实行代征、代扣征收; 其他适合个体工商户的税款征收方式,由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应纳的所得税,采取查帐核实征收或定率附征的方式。 实行查帐核实征收的,按年计算,分月或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 对帐证不健全的个体工商户,采取核定附征率,按经营收入每月附征的方式,年终是否汇算清缴,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对未经批准而不建帐的个体工商户,按同行业最高经营收入确定所得税附征率,按月征收,年终不再汇算清缴。 第二十四条税务机关有权责成个体工商户提供纳税担保人或者预缴纳税保证金,限期进行纳税清算。逾期未进行纳税清算的,由其担保人负责缴纳税款,或者以纳税保证金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预收纳税保证金时,应开具收据。 个体工商户不能提供纳税担保人或者预缴纳税保证金的,税务机关经县(市)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有权扣留其部分商品、产品作保证,以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第二十五条个体工商户与其他企业联营的,一律按联营协议规定的分成比例,由联营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分得的计税所得额,按照规定征收所得税。 第七章 税务检查 第二十六条个体工商户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刁难。 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二十七条税务机关为查处个体工商户偷漏税行为,可以依法检查纳税人在交通、铁道、民航、邮电等部门运寄商品、货物的纳税情况,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可以依法检查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场所和存放商品、货物的场所的商品、货物及其他应税财产的纳税情况。 第二十八条个体工商户外出经营,必须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外经证》,持《外经证》到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手续。 税务机关核发《外经证》时,可以按照经营商品数量和金额,收取保证金。个体工商户经营结束时应到原发证税务机关办理缴销《外经证》手续。 第二十九条税务机关检查认定个体工商户有偷漏税行为的,经县(市)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扣留和查封帐证、产品、商品、设备,限期缴纳。 税务机关扣留和查封物品时,必须开具收据。 第三十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车站、码头、机场、水运交通要道和货物集散地,会同有关部门设置联合检查站。 税务机关确需在道路上进行税务检查时,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设置的检查站,进行检查。 第三十一条经县(市)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凭全国统一格式的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存款帐户许可证明和《税务检查证》,检查个体工商户在银行和其他金融单位的存款帐户。税务机关应确定专人负责检查个体工商户存款帐户的工作,并严格遵守银行和其他金融单位的各项保密规定。 第八章 违章处理 第三十二条税务机关对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个体工商户,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应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报验登记和使用税务登记证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 (三)未按规定申报办理纳税鉴定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使用和保存账簿、票证及其他纳税资料的; (五)未按规定提供纳税资料的; (六)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三条对有漏税、欠税、偷税、抗税行为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应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漏税者,除责令其限期照章补缴所漏税款外,并自漏税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漏税款5‰的滞纳金。 (二)对欠税者,除责令莫限期照章补缴所欠税款外,并自欠税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税款5‰的滞纳金。 (三)对偷税者,除责令其限期照章补缴所偷税款外,并处以所偷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指使、授意、怂恿偷税行为者,可酌情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如实际经营额超过定额20%以上,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税,税务机关应及时调整定额。凡不申报的,一经查出,按偷税处理。 (四)对抗税者,除责令其限期照章补缴税款和处以所抗税款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外,并可加罚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组织、煽动、唆使、包庇抗税行为者,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欠税者在接到税务机关催缴税款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不到税务机关办理缴税的,按抗税处理。 (五)负有代征、代扣税收义务的个体工商户应扣未扣或少扣、拖缴及拒绝扣缴税款的,比照上述漏税、欠税、偷税、抗税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负有代扣代缴税收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对应扣税的对象故意不代扣或少扣,其他单位或个人采用出借账户等其他方式,造成个体工商户渝漏税的,有追缴和赔缴税款的义务。税务机关并可视情节轻重,比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给予罚款。 第三十五条对漏、欠、偷、抗税款和欠、抗滞纳金、罚款的个体工商户,经催缴无效的,税务机关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经县(市)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单位,将其应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扣缴入库; (二)经县(市)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将扣留的产品、商品、设备变价抵缴; (三)吊销税务登记证,收回税务机关发给的票证,限期缴纳; (四)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停止其营业,限期缴纳; (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前款一、二、三、四项措施可以并用。 第三十六条为保障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对冲击税务机关,扰乱税务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围攻、殴打、侮辱税务人员,干扰税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及伪造、私印、盗用、倒卖税务票证、印章等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个体工商户与税务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税务机关决定的期限缴清税款、滞纳金、罚款,然后在十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私营企业的税收征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个体工商户挂靠在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名下生产经营的,必须予以纠正。其税收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个人租赁商店、门市部或柜台,从事经营活动,不与出租单位统一核算而只交纳管理费或租金的,其税收征收管理,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税务局制定。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