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3.18施行日期: 1990.06.01题注: (1990年3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 ...
上海市房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3.18 施行日期: 1990.06.01 题 注 : (1990年3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2年3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3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发布 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电信业务经营管理办法〉等22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活跃社会主义房产市场,加强本市房产评估工作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乡的居住、非居住房屋的评估。其中,国有房屋的评估同时适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评估办法。 第三条市房地局是本市房产评估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本市房产评估标准; (二)负责本市房产评估单位的资质审查; (三)制订本市房产评估员专业等级标准和对房产评估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各区、县房管部门是本区域内房产评估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市、区、县房管部门设立房产评估所,从事房产评估业务。其中,办理国有房产评估业务的房产评估所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许可。 市、区、县的市政、住宅建设等部门经市房地局批准,可配备房产评估员,从事本系统业务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评估。 未经市房地局批准的单位,不得从事房产评估业务。 第五条房产评估员须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具备一定的文化水平和房产评估知识,并经市房地局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房产评估员证,在所在地的房产评估所注册后,方可从事房产评估业务。 第六条本市的房产评估,按本市统一的房屋估价标准执行。 第七条下列房屋产权的转移必须进行评估: (一)房屋的买卖和产权交换; (二)被拆迁的房屋; (三)房屋产权的继承、分析和赠与; (四)单纯以国有房屋实行租赁、、联营、入股经营的。 其他房屋产权的抵押、入股、合资和保险,当事人可以委托评估。 第八条因市政建设、住宅建设等需要拆除的房屋评估,由市政、住宅建设等部门的房产评估员办理,或委托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评估所办理。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的房产评估,均由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评估所办理。 第九条凡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房产评估,以及委托房产评估所办理其他房屋产权的抵押、入股、合资、保险和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当事人应按规定交纳评估费。评估费标准另订。 第十条房产评估所承接房产评估业务,一般应在受理之日起三十天内办理完毕,并将评估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房产评估员承办房产评估业务,应实地进行勘丈测估,绘制房屋平面图,并按市房产管理局统一制定的《上海市房屋估价表》逐项填写。其中,承办经房产管理机关批准拆除的代管房产、代理经租房产、外国人房产、需要落实政策房产及产权有争议房产,应对房屋的立面、结构、用料、装修、设备、附属设施、庭园绿化等状况做好详细记录,摄照立卷;必要时还应摄制录象。 摄制录象所需的费用由委托者支付。 第十一条私房拆迁补偿、落实政策作价收购、交换房屋产权的评估和接受委托评估,评估单位应向当事人出具房屋估价单。 第十二条房产评估员办理房产评估的结果,应由其所属房产评估单位确认。国有房产的评估结果,还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确认。 第十三条当事人对房产评估有异议,可在收到估价单后十五天内向承办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复核表的十五天内向房产评估所申请重估。 凡房屋已经拆除的,一般不再办理复核与重估。 第十四条申请重估的当事人,应按规定预付重估费(收费标准另订)。市房产评估所一般应在三十天内作出重估决定。重估结果与原评估单位所估价款相符合的,重估费由当事人支付;原评估单位执行本市统一的房屋估价标准有明显错误的,由原评估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房产经重估后如房产价款有变动的,按重估的金额重新结算,已付的房产价款应多退少补。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房管部门责令退还所得的评估手续费,并可以对评估单位处以房产价款1%以下的罚款,对评估员处以房产价款5‰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一)未按分工范围和估价标准进行评估或者故意抬高、压低房产估值的; (二)利用房产评估营私舞弊,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无证评估的。 有本条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市房地局每两年对房产评估员进行1次考核、验证。未经验证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予换发房产评估员证。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