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公民义务献血暂行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徐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1.17 施行日期: 1998.01.17 题 注 : (1998年1月1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2年4月28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全文 一、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采、供血或者不按规定采、供血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采、供血,处以相当于采、供血量三至五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二、第四十条修改为:雇用他人或以其他方式冒名顶替献血的,其献血量不列入献血指导计划完成数,由市、县(市)、贾汪区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为他人逃避献血义务提供条件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第四十二条修改为:伪造、涂改、转让献血有关证件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以牟利为目的组织他人献血或者组织他人卖血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用血医院不执行用血审批、验证制度或不按规定供血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