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禁止销售使用含铅汽油的规定制定机关: 济南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5.05 施行日期: 1998.07.01 题 注 : (1998年5月5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发布 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济南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月7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3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改善城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县(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计划、公安、工商、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应当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做好禁止销售、使用含铅汽油工作。 第三条禁止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销售含铅汽油。成品油批发销售企业一律不得向本市批发销售含铅汽油。 第四条凡本市燃用汽油的机动车必须使用无铅汽油,禁止使用含铅汽油。 第五条汽油销售企业(加油站)销售的无铅汽油的含铅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六条汽油销售企业(加油站)应当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销售无铅汽油,不得擅自提价销售。 第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的汽油销售企业(加油站)销售含铅汽油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本市机动车使用含铅汽油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驾驶员处以200元的罚款,并处以暂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的处罚。 第九条汽油销售企业(加油站)销售的无铅汽油,含铅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的,由技术监督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汽油销售企业(加油站)擅自提高无铅汽油销售价格的,由物价部门依据物价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缴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