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征兵工作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2.06 施行日期: 1990.02.06 题 注 : (1990年2月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文件吉政发(1990)5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强加国防建设,搞好征兵工作改革,提高兵员质量,确保我省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征兵工作条例》及我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征兵是国家依照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将符合兵员条件的应征公民征集到军队服现役的过程,是兵员动员工作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征兵工作,是指在征集新兵过程中的兵役登记、落实预征对象、役前培育、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审定新兵、新兵的接交运送、接收退兵、兵员储备和优抚等工作。 第四条凡在我省境内进行征兵工作和参与征兵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征兵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各级兵役机关及有关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密切协作,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第六条征兵工作应坚持兵员征集、储备与民兵、预备役工作及战时动员准备工作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精选、培育、优征、储备、用兵一体化的工作机制。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把征兵工作宣传教育纳入全民国防教育规划,认真组织实施。 第二章 预征工作 第八条预征工作是指新兵征集前的准备工作,它包括兵役登记、确定预征对象、役前培育、跟踪考察等。预征工作,从每年国务院、中央军委下达征兵命令前四至五个月内进行。 第九条兵役登记。县(市、区)兵役机关应对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岁至二十二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普查,登记造册。适龄公民应在规定的时间里,持居民身份证、户口、学历证明到所在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进行登记,接受兵役状况检查。 第十条预征对象是指在众多役龄人口中优选出当年预备应征入伍的青年。 第十一条确定预征对象的工作步骤: 一、身体初检、政治初审。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二、确定预征对象的数量。县(市、区)兵役机关根据上年征集任务的数量,以不超过一比一点五的比例确定。 三、落实农业和非农业兵员的比数。比数的确定以省政府征兵办公室和省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共同确定的各地区农业和非农业兵员比例为准。城市(区)兵员底数不足的,应把非农兵员调整到乡(镇)。 四、由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填报《预征对象花名册》,报县(市、区)兵役机关审查批准并发放《预征通知书》 五、由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建立预征对象档案,张榜公布名单,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役前培育,是对预征对象进行入伍前的培养教育,提高兵员素质。 第十三条役前培育主要由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组织进行,其任务: 一、根据预征对象的数量建立预征青年组织。 二、对预征对象进行国防观念教育、依法服兵役教育、我军光荣传统教育、政治时事教育和执爱社会主义、热爱祖国、热爱共产党的教育,辅助开展一些军事常识的学习及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四条役前培育活动每月不得少于两次,由乡(镇)和街道办事处人民武装部根据当地情况具体安排。 第十五条跟踪考察,是对预征对象进行不间断的考察了解,全面掌握其素质情况。 第十六条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应会同当地公安、卫生部门共同做好跟踪考察工作: 一、主要考察预征对象的现实思想、社会表现、学业优劣、既往病史等情况; 二、跟踪考察主要是走访预征对象的家庭、就读的学校和生活的居民区; 三、跟踪考察的结果要随时记载。在集中征集工作开始前,整理填写《跟踪考察表》,作为政审材料与《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一并装入本人档案; 四、对跟踪考察中发现的不符合征集条件的预征对象应及时除名。 第三章 集中征集 第十七条集中征集,是指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下达后,在预征工作的基础上,通过复检、复审,把新兵送入部队的过程。 第十八条集中征集工作必须坚持从预征对象中优征的原则,提高工作效率,提高兵员质量。其工作程序: 一、乡(镇)、街道在综合预征对象全面情况的基础上,对预征对象进行优选排队,确定参加县(市、区)复检复审人员。 二、县(市、区)兵役机关按省有关规定和标准对预征对象组织实施复检复查工作。 三、县(市、区)兵役机关依据基层预征对象排队序号和复检复审情况,会同公安、卫生部门和接兵部队择优审定新兵。 四、各级兵役机关张榜公布新兵名单,接受群众监督,并会同各有关部门,共同抓好优抚、服装发放、起运新兵等各项有关工作。 第十九条各级兵役机关和接兵部队,必须依照省政府征兵办公室制定的《征接新兵八条公约》开展工作。 第二十条兵役机关接收在部队检疫期间退回的新兵,必须坚持标准,根据所退回原因,分别会同公安、卫生部门与部队共同做出结论。如有分歧应报上级征集机关裁定,不得擅自处理。 第四章 兵员储备 第二十一条兵员的储备,是为战时迅速扩充兵员而采取的一种重要手段,也是征集兵员的目的之一。 第二十二条各级兵役机关应通过兵役登记,全面掌握兵员动员潜力,修改、完善动员方案和手段,建立兵员动员档案,做到数(质)量清,所在单位清。 第二十三条各级兵役机关应根据本辖区的兵员情况和战时所担负的任务,制定出本辖区内的后备兵员储备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并报上一级兵役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边防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兵役机关,在兵员任务分配和征集时,应确保边境一线乡、镇村村有应征入伍的兵员,以逐步做到民兵连(排)长由复退军人担任。 第二十五条编有预备役部队的地区和单位,必须把符合条件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最大限度的编入预备役部队之中。 第二十六条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应把符合基干民兵、普通民兵条件的复员退伍军人编入基干民兵、普通民兵组织之中。未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必须指定专人把本单位服预备役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情况登记造册。 第二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应把没有民兵、预备役组织单位中的服预备役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按专业兵、步兵编组成连队,连队的人数不限,并开展必要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建立专业技术兵储备基地。各市、地、州、县(区)应与部队建立联系,共同协商,尽可能地将所征新兵培养成当地所需的兵员。 第五章 优 抚 第二十九条依据国家及省有关现役军人优待抚恤的规定和征兵改革实际需要,我省将逐步实行全民负担兵役义务的优抚办法。各市、地、州可先行在县(市、区)试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对认真宣传贯彻本规定,在征兵工作改革中成绩显著,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征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在战时,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征召或拒绝、逃避军事训练,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对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征兵工作遭受严重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各级政府和省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征兵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