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关于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的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9.12 施行日期: 1988.09.12 题 注 : (1988年9月12日合肥市人民政府文件合政〔1988〕15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保护企业的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保障他们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保证企业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商业、饮食服务修理业以及其他企业的厂长、经理,在领导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和处理日常工作中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厂长、经理因依法行使职权而行为人与其发生纠纷时,企业主管部门要态度鲜明,支持厂长、经理依法办事,大胆改革;凡因主管部门相互推诿、态度暧昧而影响厂长、经理正常工作的,应追究主管部门领导的责任。 第四条凡在厂长、经理办公室或其他工作场所,以纠缠、尾随、辱骂、阻拦车辆等方式影响其正常工作;或到厂长、经理住所,以纠缠等方法阻碍厂长、经理及其家属正常生活的,企业保卫组织或经济民警,应制止其行动,并将行为人带离现场,进行批评教育,屡教不改的,按有关厂规厂纪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 第五条凡以围困、围攻等方式非法限制厂长、经理人身自由;扰乱企业正常生产、工作秩序的,经教育无效,可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条凡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或以侮辱、诽谤、恐吓、殴打、损坏财物等手段,侵犯厂长、经理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发现有伤害厂长、经理迹象的,厂长、经理或企业治安保卫组织应采取警卫等防范措施;对正在实行犯罪的,企业治安保卫组织应立即向公安机关紧急报警,或将行为人扭送公安机关。 第八条各级公安部门要与厂长、经理建立多层次的联系制度,设立厂长、经理安全专用电话,并定期深入企业,了解治安情况,听取企业意见。公安部门接到厂长、经理或企业治安保卫组织的报告,及时查处;接到紧急报警,必须立即派人赶到现场,制止犯罪行为,依法处理。因公安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发生严重后果的,应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厂长、经理应当依法行使职权,秉公办事,尽职尽责,在深化企业内部改革中,要尊重职工的民主权利,发挥职能部门的作用,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妥善处理职工提出的批评、意见和要求。厂长、经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滥用权力的,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