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市级劳动模范工作暂行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吉林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5.14 施行日期: 1990.07.01 题 注 : (1990年5月1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二十一号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市级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更好地发挥劳动模范的先锋、模范作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劳动模范的命名、表彰等工作。日常管理工作委托各级工会负责。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二至三年召开一次劳动模范大会,命名、表彰市特等劳动模范和市劳动模范。有特殊贡献的,随时命名、表彰。 第四条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评为市劳动模范: (一)工作数量、质量、服务水平、经济效益达到市先进标准的。 (二)有二项市级以上科技成果的。 (三)提出有价值的合理化建议,并在技术革新、发明创造中,节约万元以上或创造价值五万元以上的。 (四)在精神文明建设,防止事故的发生、抢险救灾、维护社会治安、秉公执法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达到以上条件并有特殊贡献的,可评为市特等劳动模范。 第五条评选劳动模范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省营企业的,由车间、处(科、室)推荐,经工会考核,职代会或职工大会通过,填写《劳动模范审批表》后,报市总工会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市属企业的,由车间、科(室)推荐,经工会考核,职代会或职工大会通过,主管部门同意,填写《劳动模范审批表》后,报市总工会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市、区)属企业以及其他企业的,由车间科(室)或班(组)推荐,经工会考核、职代会或职工大会通过,企业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填写《劳动模范审批表》后,报市总工会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市直各部门的,由各部门推荐,填写《劳动模范审批表》后,报市总工会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区)各部门、乡(镇)政府、街道机关的,由各部门、机关推荐,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报市总工会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市属以上事业单位的,由处(科、室)推荐、经单位同意,填写《劳动模范审批表》后,报市总工会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属事业单位的,由单位推荐,经主管部门同意,填写《劳动模范审批表》后,报市总工会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属以下事业单位的,由单位推荐,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填写《劳动模范审批表》后,报市总工会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农民的,由村民委员会推荐,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县(市、区)农业委员会(农工部)会同总工会、乡(镇)人民政府考核、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填写《劳动模范审批表》后,报市总工会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 企业副厂长以上,机关正科级以上的领导干部评选劳动模范的,除按以上规定办理外,还须征得任免机关的同意。 第六条当选的劳动模范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劳动模范证书》,并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命名之日起到下届劳动模范会议止,工资向上浮动一级(农民劳动模范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二)退休费加发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但不能超过本人的原标准工资)。 (三)不受工龄、性别等条件的限制,由单位优先分配住房。 (四)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检查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 (五)对不实行休假制度的单位,劳动模范从命名之日起,到下届劳模会止,每年休假十天,工资、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六)报考市属院校时,享受最优惠待遇。 (七)凭《劳动模范证书》,在本市行政区内可优先看病、乘车。 第七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及时宣传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推广其先进经验;劳动模范要自尊自爱、不断进取,为群众树立榜样。 第八条劳动模范受党纪、行政处分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市人民政府撤销其劳动模范称号。 第九条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