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7.02 施行日期: 1998.07.02 题 注 : (1998年7月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0年11月23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3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0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三条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卫生要求 第四条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五条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易腐食品冷藏储存; (二)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质共同存放; (三)制售凉拌食品,应当有专人、专室、专用工具容器、专用冷藏设备、专用消毒设施; (四)单位食堂设有流水洗手、餐具清洗设施及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暂存场所; (五)从事配送餐业务的,设有专用配餐间及运输工具,不得将冷热食品用同一容器混装,在食品容器上应当标明生产时间、保质期限及生产单位名称地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六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二)使用非食品用化学品加工的水产品及动物制品; (三)使用非食品添加剂或超标准使用糖精、色素、香精等食品添加剂加工的食品; (四)使用非食用酒精兑制的酒类及使用糖精、色素、香精等制作的伪劣饮料; (五)无包装的膨化食品; (六)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兑制醋、酱油; (七)河豚鱼、毒蘑菇等有毒的动植物; (八)无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定型包装食品标识的食品; (九)注水、掺水或使用色素的新鲜及冷冻肉类及其制品; (十)宣传疗效的食品; (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食品。 第三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七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据《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建立食品卫生管理组织,制定岗位卫生责任制度、卫生考核制度、奖惩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第八条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专用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及其他用具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对其产品进行检验。不具备检验条件的生产企业,其产品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卫生检验单位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以出厂。 第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的食品及原料,必须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其中,采购畜禽肉类原料,必须具有兽医卫生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条从事食品配送餐业务的经营者,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单位集体采购食品,应当向持有有效的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采购,不得采购无卫生许可证单位的食品。 第十二条建设工地食堂应当配置必需的卫生设施,符合卫生要求。用工单位应当做好建设工地食堂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由所在单位负责组织,由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检查。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卫生知识培训,由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考核。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十五条临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申领临时卫生许可证。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法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依法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予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从事食品配送餐业务的,予以取缔,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或考核不合格即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对违反食品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卫生行政部门实施。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由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