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公路运输行业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12.28 施行日期: 1987.12.28 题 注 : (1987年12月28日合肥市人民政府文件合政〔1987〕21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公路运输行业管理,维护运输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货主和旅客的正当权益,提高社会效益,促进公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交通部、国家经委颁发的《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经委《关于农村个体运输户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凡在合肥市(含所辖县区)从事公路客货运输、搬运装卸、机动车辆维修、运输服务(以下统称公路运输)的,都必须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公路运输分为营业性和非营业性两种。营业性运输指为社会提供运输劳务,包括以销代运、内部划拨、工程包干等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非营业性公路运输指不发生任何方式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 第四条我市市、县两级公路运输管理机关是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职能机构,在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直接领导下,行使各级人民政府对公路运输的行政管理,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合肥市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市为交通运输管理处,县为交通管理所(区、乡(镇)交通运输管理站是县交通局的派出机构)。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对县交通运输管理所实行业务指导。 市、县运输管理机构为国家行政单位,列入事业编制。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管理 第五条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有下列开业条件: 1、具有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合格的机具设备、运输车辆和作业场地; 2、具有经营管理的组织(个体户除外)和负责人; 3、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4、具有相适应的服务或仓储设施。 第六条申请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下列手续后方可开业: 1、企事业单位持主管部门证明,个体户(含联户)持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向车籍所在地的公路运输管理机关申请,填报开业登记表;公路运输管理机关对其生产能力、经营范围、技术和经营条件进行审核,并根据社会的需要在三十天内作出处理,符合条件者发给经营许可证; 2、申请者持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发给工商营业执照; 3、持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向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4、办完上述手续后,由公路运输管理机关对从事客运、货运、搬运者按其注册营运车辆数发给营运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全国通行;对从事机动车维修者,发给技术合格证; 5、临时(不满三个月)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经车籍所在地的公路运输管理机关批准,发给临时经营许可证和临时营运证,即可经营。 第七条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停业,应在三十天前向发证机关提交书面报告,经审查同意后,缴销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工商营业执照,方可停业。 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工商营业执照不得转让使用。 第八条凡从事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含联户),必须按期向当地公路运输管理机关填报运输工具、从业人员、运量、周转量、生产成本、油料消耗、营业收入等统计资料。报表由运输管理部门提供。 第九条本暂行规定发布前已开业的单位或个人,均应按第六条的规定补办手续。 第三章 货物运输管理 第十条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保证完成指令性运输任务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营活动的自主权。实行谁受托谁承运的原则,托运人可以择优托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搞地区封锁或部门封锁,更不得出卖或收买货源,扰乱运输市场。 第十一条由各级公路运输管理机关下达的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各公路运输单位或个人必须保证按要求完成。 第十二条港站集散物资、重点物资和大宗物资(即一次运输量为50吨以上,月运量为300吨以上)运输,物资单位应向当地公路运输管理机关提供计划,由公路运输管理机关负责统计,组织协调,统筹安排,合理运输。 定线、定班的零担货物运输,由市公路运输管理机关审查和安排。 第十三条国家、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禁运、限运的物资必须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准运输,危险货物运输按《公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公路货物运输的承、托双方,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订立运输合同,实行责任运输。 第十五条各级公路运输管理机关应积极引导和组织各运输企业和个体(含联户)之间,按照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加强横向联系,开展合理运输,采取签订协议、有偿服务等办法,解决异地相互回程配载问题,以减少空驶,节约能源。 第十六条外籍车辆来我市驻点运输,或我市车辆到外地驻点运输,时间在一个月以上,必须经我市公路运输管理机关同意,遵守当地运输管理有关规定。 第四章 旅客运输管理 第十七条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的企业或个人(含联户)开行班车、出租车、旅游车,必须填写“安徽省公路汽车客运营运线路申请表”。按下列要求报批: 1、县境以内的客运线路和班次,由县公路运输管理机关审批; 2、市内跨县(区)的客运线路和班次经双方县级公路运输管理机关商定后,由市公路运输管理机关审批: 3、跨市(地)的客运线路和班次经双方市(地)公路运输管理机关同意后,报省汽车(公路)运输管理机关审批; 4、跨省(直辖市)的客运线路和班次,一律填写“省际公路旅客运输线路审批表”,由车籍省各级运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再到对方省运管部门签署意见,经批准后,由车籍省发给营运标志牌。 第十八条城市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以保证市区(含郊区,但不含三县)的公共交通需要为主,运力确实有余,可申请经营公路客运,其手续按第六条办理。 第十九条营业性的客运车辆必须在车前挡风玻璃右上侧悬挂统一制式的线路标志牌,在车内悬挂经营范围里程票价表,实行定线路、定班次、定站点运行。 线路标志牌作为批准营运路线的凭证和识别标志,由市运输管理机关按统一式样制作,由负责批准的部门发放与管理。 第二十条营业性公司客运企业和个人(含联户)在同一条线路上营运,应服从公路运输管理机关的统筹安排,按指定的站点停放车辆;城、镇街道两旁停靠站点,应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国营运输业不得歧视个体(含联户)、集体企业,个体(含联户)、集体企业要支持国营运输企业,不得妨碍、阻拦国营运输企业的运输。凡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企业和个人(含联户)都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抢班和争揽旅客,干扰他人正常营运。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营运的客运(旅游)班车经营期一般不得少于三个月,必须正点运行,不准自行停运或变更线路。 第二十二条机动三轮车经营公路客运,必须持有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按本办法的第六条办理手续,使用统一的客票,由车籍所在地公路运输管理机关核定经营线路和范围,悬挂统一线路标志,不准堵截客运班车、抬高运价及扰乱运输市场。 严禁拖拉机经营公路旅客运输。 第五章 搬运装卸管理 第二十三条凡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当地的公路运输管理机关核定的作业项目、作业区域进行作业活动遵守操作规程,坚持文明生产,严禁文明生产,严禁野蛮装卸,保证装卸质量。 第二十四条铁路站场和航运港口装卸,除铁路和航运部门职工直接从事火车、船舶装卸外(不含地方铁路专用线),均应按本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未经交通部门许可,任何单位不得从外地组织人员来肥从事搬运装卸、理货作业。 第二十五条搬运装卸人员与其使用单位要签订经济合同,明确经济责任;从事搬运装卸作业时要随身佩戴统一制发的作业证照,以备稽查。 第六章 机动车维修管理 第二十六条经营机动车辆维修的企业和个体修车户,市、县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根据其经营条件,严格审查并按机动车大修、总成大修(含三级保养)、一、二级保养、单项修理四级标准核定维修等级,对不具备相应条件者,一律采取降级直至取消资格处理。修竣车辆须经技术测试台检验合格,方可出厂。 机动车维修的等级内容、技术规范、质量标准按交通部、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另定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七条市、县公路运输管理机关,必须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对维修业进行合理布局,促进行业内的横向联合,走专业化的生产道路。 第七章 运输服务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允许国营、集体企业或个人(含联户)经营客货联运、货运委托、客运代办、货物包装、仓储理货、司机培训、存车等运输服务并保护其正当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联运服务公司可按照自愿参加,平等互利的原则,组织社会客运车辆开展客运服务;发展基层服务网点,为货主代办运输业务,为运输企业组织货源,承担异地营业性车辆回程配载任务。 第三十条提倡运输企业的现有客货站点向社会全面开放,为运输单位或个人(含联户)、货主、旅客提供服务。 运输企业不得把本身正常的业务,以多种经营的名义另设机构办理,从中多收费用。 第八章 运输工具管理 第三十一条各级公路运输管理机关,应对所辖范围内从事公路运输的客货汽车、拖拉机、机动三轮车、非机动车、搬运装卸机械、机动车维修设备进行登记,分别建帐立卡,做好注册工作。 营业性车辆需要转户、停驶、复驶、报废的必须向车籍所在地公路运输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第三十二条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或个人需要购置或更新车辆,在向主管部门报送所需车型、数量计划的同时,要抄送当地公路运输管理机关,否则,不予办理公路营运手续。 第三十三条各级公路运输管理机关,要掌握辖区内的运力、运量、大宗货物的流向、流量情况,根据当地的运输需要和油料供应情况,及时向有关综合部门提供全行业对增减、更新车辆和车型、品种的需求信息。 第三十四条各级公路运输管理机关应合理核定各类机动车辆的耗油定额和供油标准,及时组织推广节油新技术,并配合石油部门做好燃料供应工作。 第九章 价格及单证管理 第三十五条客货运输、搬运装卸、机动车维修、运输服务的价格,中央和省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无规定的报市物价局制定后,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公布执行。各级公路运输管理机关,负责管理和监督辖区内的运输价格执行情况。 第三十六条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或个人(含联户),一律使用公路运输管理机关统一印制的盖有税务监制章的费用结算凭证,否则,托运单位不予报销,银行不予划拨。 第三十七条营业性的公路旅客运输(班车、旅游车、出租车、机动三轮车),一律使用公路运输管理机关统一印制的公路运输客票,每张使用一次,由营运单位或个人直接到所在地县以上(含县)公路运输管理机关办理领用手续,严禁自行印制。 第三十八条凡营业性公路客货运输车辆和跨县(市)的非营业性货车均需使用公路运输管理机关统一印制的行车路单,并由车属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要求领取使用。 1、交通部门运输企业成批领取后,在路单上加盖本企业调度章,一日一单(长途往返一次有效): 2、非交通部门的运输单位和个人(含联户),必须到当地公路运输管理机关领取,一日一单,使用完毕交旧领新; 3、单位和个人的非营业性货车,向当地公路运输管理机关领取非营业性行车路 单,使用完毕交回。 第三十九条公路运输营运证,每年审验一次,由发证机关受理。 第十章 公路运输管理费及征收和使用 第四十条公路运输管理费是根据国家规定,由车籍所在地公路运输管理机关向经营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含军车参加地方营业运输)征收,用于行业管理和服务的事业费,实行分级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稽查。 第四十一条运输管理费征收标准: 1、凡属统缴养路费的国营、集体客货专业运输车辆(包括搬运装卸),按营运总收入的1%缴纳。 2、非统缴的各种载客载货汽车及大、中型拖拉机按固定金额每吨每月征收5元;小型机动车及挂车起征点为1吨,每吨每月4元;非机动车辆每月2元。 3、运输服务业、机动车维修业按安徽省交通厅有关标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运输管理费的使用范围,按安徽省财政厅、交通厅有关文件执行。 第四十三条外籍车辆在我市营运一个月以上,应就地交纳运输管理费。本省外地、市过境车辆逾期未缴纳管理费,可就地如数补征,外省过往车辆一律不补收管理费。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四十四条各级公路运输管理机关可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联合检查站,对公路运输商务活动、营运证照、经营范围、服务质量、运输纪律、价格、票证、税费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车辆有权扣证(行车证、驾驶证、营运证)、扣车。 各级运政人员执行任务时,应持统一证件,身着国务院规定的统一标志服装,各单位及运输经营者均应服从监督检查。工商、公安、税务、农机、物价、计量、统计、银行、石油等有关部门应与交通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公路运输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公路运输或机动车维修过程中发生商务、质量等重大事故,当事人要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规定协商解决。有不同意见,在有效赔偿期内,可向当地公路运输管理机关申请调解,调解不服,应在调解书下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合同管理机关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凡在公路运输工作中模范执行本暂行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凡违犯本暂行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1、无证照经营、涂改、伪造、转借营运证照者,处以200至300元罚款;吊扣营运证件、直至扣车。 2、运输单位或个人制造事端中断交通者,除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外,处以300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者,提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3、违反统一票证管理规定,私自印制客票,擅自提价、变相涨价或乱收费用的,没收票证及非法收入,并会同税务、物价部门处理。违犯三次者,吊扣营运证、照半年。 4、不按规定缴纳运输规费及违反公路客运有关规定者,视情节处以罚款。 5、对触犯刑律的,由当地公路运输管理机关转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经营公路客货运输的车辆,必须具有良好的技术性能,危及安全的旧杂车、报废车禁止上路运输;严禁车辆超载、超速,违者,公安部门有权扣留。 第四十八条各级运政人员要熟悉业务,礼貌待人,实事求是,秉公执法,不得故意刁难货主和营运人员。对利用职权敲诈勒索、营私舞弊、接受贿赂者,视情节轻重,给以经济、行政处理。 第四十九条对外省籍过境车辆违犯本暂行规定的,一般采取发违章通知书办法,由车籍所在地公路运输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严禁乱扣车,滥罚款。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条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合肥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