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取缔无照经营和非法交易市场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7.14施行日期: 1989.07.20题注: (1989年7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 ...
上海市取缔无照经营和非法交易市场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7.14 施行日期: 1989.07.20 题 注 : (1989年7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 自1989年7月20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发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的《上海市取缔无照经营和非法交易市场暂行规定(1998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了整顿市场秩序,取缔无照经营和非法交易市场,有效地保护合法经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执照)后,按核准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在指定的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农民出售农副产品,应在集市或指定的交易场所进行。 第三条经批准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服从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零售商店或其他渠道套购紧俏商品,就地加价倒卖。严禁销售假冒、劣质商品。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非法买卖各类商品供应票证和有价证券,不得以票易物或以物易票。 第七条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营业执照、货源、奖金、证明、合同、发票、银行帐户、经营场所及其他方便条件。 第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二条,单位从事无照经营的,应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从事无照经营的,应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没收商品、价款,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经营工具。 无照经营者中属于借用、租用、购买他人营业执照或持假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按本条一款规定从重处罚。 在职人员、现役军人、在校学生从事无照经营的,除按本条一、二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通知其所在单位、学校予以处理。 第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的,对卖出方及购进后用以倒卖的,没收商品或价款,并可处以商品等值以下的罚款;对购进自用的,依情节分别予以警告、强制收购、物资或物品等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没收等处罚。 第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套购紧俏商品就地加价倒卖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所套购商品等值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供应规定或内外勾结的供货单位,应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2倍以下的罚款;对供货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及主管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销售假冒、劣质商品的,没收非法所得,或没收商品、价款,并可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买卖商品供应票证和有价证券的,没收买卖的票、证,没收销售款,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以票易物或以物易票的行为,没收票证和物品,并可处以物品等值1至5倍的罚款。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向无照经营者出借、出租、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属国有、集体企业或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可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私营企业的,可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个体工商户的,可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为无照经营者从事非法经营提供货源、支票、现金、银行帐户、经营场所及其他方便条件,或者为其代出证明、发票或代订合同的,没收非法所得及所提供的物品,情节严重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执行检查任务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物品。 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行检查任务过程中,发现有违法或者重大违法嫌疑的物资、物品、款项时,可以查扣、封存或者通知暂停支付。被封存或者暂停支付的财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或者转移。如有违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追回财物外,对动用人或者转移人可加处被动用或者转移财物等值20%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税务、物价、交通市容、卫生和环卫等管理机关应互相协助、配合,各司其职,共同取缔无照经营和非法交易市场。 对围哄、侮辱、殴打依法执行检查任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本规定中的“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二十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