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8.04 施行日期: 1987.08.04 题 注 : (1987年8月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文件皖政〔1987〕4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正确处理林山、林地、林木(简称山林)权属纠纷,保护山林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速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省管辖的山林发生权属纠纷,均按本办法进行调处。 第三条调处山林权纠纷工作,由各级林业部门主管,有关部门配合。 第四条调处山林权纠纷实行分级负责。地、市、县、乡(镇)内的山林权纠纷,由所在地行署、市、县、乡(镇)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负责解决。地区(市)际的山林权纠纷,由地区(市)间协商解决;协商不好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调处。 第五条山林权纠纷已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或经上级政府、司法机关裁决的,双方都要维护协议或裁决,不得单方面推翻或修改。同一纠纷有数次协议或裁决的,以最后一次协议或裁决为准。 第六条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需要改变山林权属的,应按规定履行征地报批手续。 第二章 确定山林权属的依据 第七条确定地区(市)际、县际山林权属(不含国营场、圃),以土地改革时期确定的权属为基础,以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土改时的土地清册为主要依据。没有土地证或土地清册的,可参考土改时的其他权属证据。 土改时期山林权属证据上记载的四至清楚的,权属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确定县内山林权属,以林业“三定”时人民政府核发的山林权所有证为基础,“三定”时未发证的,以六十年代“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或经营范围为基础;“三定”和“四固定”时期都未确定权属的,可参照农业合作化或土改时的权属确定。 山林权所有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以面积为准。 第九条国营林场(苗圃、采育场)与乡、村、队(村民组)之间的山林权纠纷,以双方原签订的协议书、赠送书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印发的文件、证照为依据,参照国营场、圃现经营范围,确定权属。当时未订协议,后来也未作处理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双方都能提供确凿权属证据的山林,应本着兼顾双方利益和有利生产管理的原则,结合自然地形进行划分或各半所有。 第十一条双方都不能提供确凿权属证据的山林,其权属主要根据自然地形,照顾双方生产、生活状况,合理划定。 第十二条本办法施行前,在争议山场造林的,其林权归造林一方所有,但应适当照顾山权一方的利益。 本办法施行后,在争议山场强行造林的,所造林木无偿划归山权一方所有。 第十三条一方在山场经营人工林或天然林已满二十年,对方在此期间未提出权属争议的,其山林权归经营一方所有。 第三章 调处山林权纠纷的程序 第十四条发生山林权纠纷,当事人应遵照国家法律、法规,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必须遵守。 第十五条当事人协商未能解决的山林权纠纷,由双方上一级组织调解。调解仍达不成协议的,申请当地林业主管部门调处。 第十六条林业主管部门在接到调处申请后,应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政府裁决即发生效力,当事人必须执行。 第十八条在纠纷处理期间,调处机关可以根据需要下达《维持现状通知书》,禁止在争议区域内砍伐林木和从事生产、建设活动, 第四章 责任处理 第十九条当事人拒不执行裁决或协议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林业部门追究其责任。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伪造、涂改权属证据或采取欺骗手段隐瞒真相的,由责任者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在调处山林权纠纷期间,故意制造纠纷,煽动群众闹事,阻挠调处工作进行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调处山林权纠纷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惩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各地区(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