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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森林植物检疫暂行办法(1998年修正本)

2023-8-5 18:52| 发布者: zhengdejin| 查看: 404| 评论: 0

摘要: 青岛市森林植物检疫暂行办法(1998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8.24施行日期: 1998.08.24题注: (1990年10月2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 ...

青岛市森林植物检疫暂行办法(1998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8.24

施行日期: 1998.08.24

题     注 : (1990年10月2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文件青岛市人民政府发[1998]137号发布施行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修改)

全文

第一条为防止危害森林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林业生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和各县(市)、区林业局是同级政府对森林植物检疫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森林植物的具体检疫工作,由市森林植物检疫中心站和各县(市)、区的森林植物检疫站负责。

各级森林植物检疫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森林植物检疫法规、政策,拟订本行政区域内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检疫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检疫;

(三)监督检查从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引种的隔离试种工作;

(四)组织培训专职和兼职森林植物检疫员;

(五)组织调查和封锁扑灭疫情。

第三条各级森林植物检疫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专职森林植物检疫员;各乡镇及林业科研、城镇园林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兼职森林植物检疫员。

专职森林植物检疫员由同级林业局推荐,报省林业厅考核审批;兼职森林植物检疫员由本单位推荐,报市林业局审批。

第四条各级森林植物检疫人员应当增强服务观念,严格依法办事。公安、交通、工商、邮政等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森林植物检疫人员做好检疫工作。

第五条我市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是:

(一)森林植物(包括干果和归林业部门管理的水果)的种子、苗木、果实、插条、接穗、种根及其他繁殖材料;

(二)乔木、灌木、藤本植物及林业部门管理的花卉的活体植株。

(三)木材(含进口落地的木材)、薪炭材、竹材以及林业部门管理的药材;

(四)怀疑被检疫对象侵染的铺垫材料、场地和运载工具。

所有森林植物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范围,在调运之前,必须实施检疫。

第六条各级森林植物检疫站应当按照林业部确定《国内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名单》、山东省林业厅确定的《山东省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补充名单》和青岛市林业局确定的《青岛市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补充名单》进行检疫。

第七条各级森林植物检疫站根据需要,经与有关部门或单位协商,可以派检疫人员进入存入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车站、港口、机场、仓库、货场等场所实施检疫;在与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市贯通的干道枢纽地段,可以派检疫人员参加公安交通检查站,实施哨卡检疫;对经营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农贸市场,可以派检疫人员实施集市检疫。

第八条生产木材及森林植物的种子、苗木、花卉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在采伐、出圃或出售一个月前,向当地的森林植物检疫站申请检疫。检疫站应在接到检疫申请之日起十天内派出人员进行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书》。

第九条列入应施检疫范围内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按以下规定办理调运:

(一)本市所辖各县(市)、区内调运的,凭《产地检疫合格证书》办理;

(二)从本省的其他市、地调入本市的或本市行政地域内各县(市)、区间调运的,凭调出者所在地的森林植物检疫站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办理;

(三)从本省行政区域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入本市的,调入单位或个人应报请当地的森林植物检疫站出具《森林植物检疫要求书》,凭调出地的森林植物检疫站签发的检疫合格证书办理调入。

(四)从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引进(包括赠送、交换)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引进单位或个人应事先向当地的森林植物检疫站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市、省森林植物检疫站审批。

从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引进的森林植物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集中隔离试种,经省森林植物检疫站检疫合格后,方可分散种植。

(五)从本市调往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按调入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从本市行政区域以外调入本市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调入地的森林植物检疫站,应查核检疫证书,必要时可进行复检。

第十一条经检疫发现疫情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货主要在当地森林植物检疫站指导和监督下进行除害处理。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森林植物检疫站应予销毁或责令其改变用途。对装载工具、交通运输工具及其他可能附着检疫对象的货物,应当同时进行检疫和除害处理。

被检物品的除害处理费用以及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受检者承担。

第十二条被检单位或个人,应按《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收费办法》有关规定缴纳检疫费。检疫费属预算外收入,只能用于发展森林植物检疫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交通、邮政等部门凭有效期内的《森林植物检疫证书》办理调运、邮寄。

第十四条对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有关部门应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对阻碍检疫人员进行正常的检疫任务者,由森林植物检疫站会同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调运林木种苗或木材者,由森林植物检疫站责令补检。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有关规定采伐、出圃、出售、调运其他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在途中被发现,由发现地的森林植物检疫站补检;在调入地被发现的,由调入地森林植物检疫站补检。

(三)森林植物检疫人员和办理托运、邮寄的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或利用工作之便接受贿赂,徇私舞弊者,应视情节给予相应的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青岛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