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开放档案馆档案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2.25 施行日期: 1988.03.01 题 注 : (1988年2月2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 1988年2月25日安徽省档案局文件皖档发〔1988〕12号发布 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档案馆应本着既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又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的原则,分期分批地开放档案。 第三条档案馆保管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的,除少量需要控制使用的以外,均向社会开放。国家档案局规定开放期限少于三十年的,按国家档案局规定的期限向社会开放。 第四条档案馆定期对有密级的档案提出解密意见,征得形成机关或有关主管机关同意后向社会开放。 第五条下列档案控制使用: (一)各级党委、党组的会议记录; (二)涉及党内历史上有争议、尚未作出结论的重大问题的档案; (三)各级领导干部批评与自我批评的档案; (四)各级领导干部和社会著名人物的政治历史档案; (五)有关审干、信访、干部惩处的档案; (六)有关国家军事、外交、经济、技术、重要资源以及中外产权、债权等方面的机密档案; (七)开放后不利于国际团结、党内团结、民族团结、国家统一和统战工作等的档案。 第六条向社会开放与控制使用的档案,要严格区分,做到界限清楚,标记显明。 第七条开放的档案均应整理编目,并备有检索工具,供利用者查找。 第八条珍贵档案,应以复制件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第九条凡我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办理调阅登记手续,均可查阅开放的档案。需要复制的,须经档案馆工作人员同意并交其办理;大量复制档案须经馆长批准。档案原件不得外借。 第十条港澳、台湾同胞和侨胞利用档案馆开放的档案,须由有关机关介绍。 第十一条外国人(含外籍华人)利用档案馆开放的档案,须由有关主管机关介绍,经省以上档案事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档案利用者要爱护档案。涂改、损毁和盗窃档案,按档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档案馆的档案的公布、出版权属于档案馆、档案形成机关和经过授权的有关部门,未经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和出版。 第十四条档案可以采取自编、与有关单位合编、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编辑等形式编辑、出版档案史料,可以通过刊物、报纸、电视、广播和举办展览等方式公布档案。 第十五条开放的档案可以在著述中引用,引用时应注明出处。 第十六条利用档案,应缴纳少量的档案保护费。但移交、寄存档案的组织和个人利用本组织和本人的档案不缴费。具体收费办法另订。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