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统计管理奖惩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15 施行日期: 1997.12.15 题 注 : (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8年2月2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3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修正的《江苏省统计管理奖惩办法(2008年修正本)》) 全文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由主管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迟报、错报、漏报,经指出不改正或因此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制发统计报表、自行对外发布统计资料,违反统计资料保密规定的; (四)利用职权授意、强制统计人员弄虚作假、刁难、打击、报复统计人员或举报人员,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的。 对有上列行为之一而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或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下罚款。 处罚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并处。”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应视违法数额占实际总数的比例和情节轻重确定罚款: (一)1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10%到30%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30%至50%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20000元至35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2000元至3500元罚款。 (四)50%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35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3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种统计违法行为涉及两项以上指标数据的,按涉及比例最大的计算罚款。”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拒报统计资料,经批评教育能认识并纠正错误,不影响报表汇总部门汇总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1000元至15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500元至1500元罚款;影响报表汇总部门汇总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15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500元至5000元罚款。经批评教育仍不纠正错误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补报。” 四、第十五条修改为:“迟报统计资料的,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应予以批评教育。在一个统计年度内累计三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五、删除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六、第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同期有两种以上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时罚款可合并计算。情节严重或手段恶劣、屡查屡犯的,应当从重处罚,但所罚款额对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超过50000元,对个体工商户不得超过5000元;情节教轻,认错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认真进行整改的,也可酌情减轻处罚,但所罚款额不得低于下一档次的最低限额。” 七、第十九条修改为:“应予罚款的,由主管查处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向统计违法者发出《统计违法罚款通知书》。受罚者在接到通知书后,应在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八、第二十条修改为:“单位的罚款,应在自有资金、预算包干经费或预算外资金中支出。企业的罚款一律不得摊入成本。所罚款额全部上缴国库。” 九、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统计管理奖惩办法(1997年修正本)(1991年11月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1997年12月15日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发布的《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统计管理奖惩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统计行政管理,实行统计监督和检查,根据《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按本办法奖励。 《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二条所列组织和公民发生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需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按本办法处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各级主管部门、企业事业组织中承担统计职能的机构和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查处本级管辖的统计违法行为。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商投资的企业事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发生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 第二章奖励 第五条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统计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依法履行职责,自觉维护统计法制的严肃性,在保障统计数字准确性和及时性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 (二)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如实反映情况,不怕打击报复,坚守工作岗位,敢于同一切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的; (三)积极举报统计违法行为,在协助查处重大统计违法案件中作出较大贡献的; (四)统计检查人员坚持依法办事,在统计检查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六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统计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在开展统计监督、检查,确保统计数字准确性和及时性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和完善统计制度、方法方面成绩突出的; (三)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坚决抵制弄虚作假的不正之风,敢于和善于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七条奖励分为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通令嘉奖和授予荣誉称号,并可发给奖品、奖金。奖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八条奖品、奖金按国家规定在有关经费中开支。 第九条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奖励,应在适当的会议和文件上公布,对个人的奖励应记入本人档案。 第十条对伪造事迹骗取荣誉称号的,应予撤销,并给予当事人或有关责任者必要的行政处分。对获得荣誉称号后受到行政记大过及其以上处分,或党内严重警告及其以上处分,或刑事处分的,应撤销荣誉称号。撤销权限按评选审批权限办理。 第三章处罚 第十一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由主管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迟报、错报、漏报,经指出不改正或因此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制发统计报表、自行对外发布统计资料,违反统计资料保密规定的; (四)利用职权授意、强制统计人员弄虚作假、刁难、打击、报复统计人员或举报人员,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的。 对有上列行为之一而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或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下罚款。 处罚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并处。 第十二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行政执法程序,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 第十三条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应视违法数额占实际总数的比例和情节轻重确定罚款: (一)1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10%到30%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30%至50%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20000元至35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2000元至3500元罚款。 (四)50%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35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3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种统计违法行为涉及两项以上指标数据的,按涉及比例最大的计算罚款。 第十四条拒报统计资料,经批评教育能认识并纠正错误,不影响报表汇总部门汇总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1000元至15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500元至1500元罚款;影响报表汇总部门汇总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15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500元至5000元罚款。经批评教育仍不纠正错误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补报。 第十五条迟报统计资料的,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应予以批评教育。在一个统计年度内累计三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十六条当事人同期有两种以上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时罚款可合并计算。情节严重或手段恶劣、屡查屡犯的,应当从重处罚,但所罚款额对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超过50000元,对个体工商户不得超过5000元;情节较轻,认错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认真进行整改的,也可酌情减轻处罚,但所罚款额不得低于下一档次的最低限额。 第十七条应予罚款的,由主管查处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向统计违法者发出《统计违法罚款通知书》。受罚者在接到通知书后,应在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十八条单位的罚款,应在自有资金、预算包干经费或预算外资金中支出。企业的罚款一律不得摊入成本。所罚款额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各种行为是指: (一)虚报是指故意多报统计数字;瞒报是指故意少报统计数字;伪造是指没有事实根据捏造统计资料,或者隐瞒真实统计资料,另行捏造统计资料上报;篡改是指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条件,擅自修改统计资料。 (二)拒报是指不履行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提供统计资料的义务,超过统计资料上报期限,经报表汇总部门两次催报后仍不报送,或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后,逾期不予答复的。 (三)迟报、错报、漏报是指主观上疏忽大意,不尽职守的行为。 (四)擅自制发统计报表是指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或备案,自行制发统计报表;自行对外发表统计资料是指违反统计资料管理办法,擅自发表统计资料。 (五)其他统计违法行为是指违反统计上岗规定、擅自销毁统计资料、妨碍统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统调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江苏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