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专利纠纷调处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12.22施行日期: 1989.01.01题注: (1988年12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一章  ...
上海市专利纠纷调处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12.22 施行日期: 1989.01.01 题 注 : (1988年12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依法调处本市专利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上海市专利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专利局)是本市专利管理机关,依法对专利纠纷进行调处。 第三条市专利局处理专利纠纷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二章 受理 第四条市专利局受理调处纠纷的范围: (一)关于专利侵权的纠纷案件; (二)专利权授予后,关于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或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公告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创造的费用纠纷案件; (三)关于专利申请权的争议; (四)其他应当由市专利局调处的专利争议和纠纷案件。 第五条专利纠纷请求调处时效: (一)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纠纷请求调处的期限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算; (二)本办法第四条其他各项请求调处的期限为一年,自当事人得知或应当得知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 (三)超过请求调处时效,但有正当理由的,可向市专利局提供有关证据,申请延长请求调处时效,并由市专利局决定是否准许。 第六条向市专利局提出调处请求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请求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具体的调处请求和有关证据; (三)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纠纷,其侵权行为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四)属于本办法第四条其他各项规定的争议和纠纷,被请求人系在本市范围内的单位或在本市范围内单位工作的人员; (五)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向市专利局提出调处请求的,应递交请求书正本一份,并按被请求人人数提交请求书副本。请求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人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请求人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请求调处的具体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在提交申请书时还须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以及请求人持有或所有的专利权证明。 第八条市专利局收到请求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十日内立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十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案件受理后,市专利局应当在十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交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在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应当在一个月内递交答辩书。被请求人在规定期限内递交或不递交答辩书,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三章 调处 第十条市专利局应设立调处小组调处专利纠纷案件。简单的案件,市专利局可以指定一人调处。 第十一条专利纠纷调处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第十二条专利纠纷调处人员在调处纠纷时,应认真审阅请求书、答辩书和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在调查取证时,市专利局可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 第十三条市专利局进行现场勘察,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市专利局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 第十四条市专利局调处专利纠纷案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背国家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五条调解达成协议后,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名,由调处人员署名并加盖市专利局印章。调解书应在十日内发送当事人,当事人应在送达回证书上签名。调解书应写明: (一)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和应承担的责任; (三)协议内容和调处费用的承担。 调解书送达后经当事人签名即生效。 第十六条调解不成的,市专利局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书应写明: (一)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的具体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处理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四)处理的结果及调处费用的承担; (五)不服处理决定的起诉期限。 处理决定书应由调处人员署名并加盖市专利局印章。 第十七条专利纠纷当事人经市专利局两次正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调处或未经调处人员准许中途擅自退出,是请求人的,视为自动撤回请求;是被请求人的,市专利局可依法作出缺席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专利纠纷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市专利局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对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侵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当事人一方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市专利局可请求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市专利局在处理侵权案件时,遇有当事人一方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时,市专利局应中止处理程序,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后,再决定对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条市专利局处理专利纠纷案件中,发现有犯罪行为的,应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应该交纳案件调处费,调处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请求人预交,案件处理费按实际开支收取。 案件处理终结,调处费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双方均有责任的,按各自责任分担。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上海市专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