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水土保持工作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长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6.02 施行日期: 1989.06.02 题 注 : (1989年6月2日长春市人民政府文件长府发(1989)37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1年12月30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1件规章47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水土资源。防止水土流失,建立良好生态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执行预防为主、治管结合、因地制宜、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除害兴利的方针。 第三条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年度计划。并纳入议事日程,定期研究讨论,并发动群众搞好治理维护。 第四条凡我市所有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及水土保持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加强对全市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建立市、县(市)、区水土保持工作委员会,委员会由市计委、经委、科委、建委、财政、水利、农业、畜牧、林业、乡企、土地、工商、环保、交通、公安、司法、检察院、法院等部门组成,由一名副市(县、区)长任主任。其办事机构为市、县(市)、区水土保持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县(市)、区水土保持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检查、协调等日常工作。各乡(镇)也要相应建立水土保持委员会,由一名乡(镇)长任主任,组成部门由各乡(镇)自行决定,其办公室设在各乡(镇)水利管理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各级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应接受上一级水土保持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各级水土保持工作机构的任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水土保持查勘、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检查。 (四)负责协调与水土保持有关的各项工作。 (五)负责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业务培训和宣传工作。 (六)负责管理、安排和使用水土保持经费和物资。 (七)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奖励与处罚。 (八)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经验和信息的交流工作。 第七条水土保持是一项综合性的工作,计委、经委、建委、科委、财政、农业、畜牧、林业、水利、土地管理、乡企、公安、铁路、交通、工矿、地质勘探、科学研究等部门和单位要密切协作,各负其责,积极配合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共同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一)计委、经委在审批基建规划和生产计划(含技术改造)时,应把水土保持项目列入审批内容,并将审批的水土保持项目报同级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备案。水土保持项目所需要的经费,基建单位从基建投资中列支,生产企业从企业更新改造或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 (二)科委负责重要的水土保持科学研究项目的安排、组织实施和综合协调工作。 (三)财政部门要按批准的预算及时拨付水土保持经费,并负责检查、监督经费的使用情况。 (四)农业部门负责制定水土流失地区的土壤改良,坡耕地蓄水保土的农业耕作措施及技术推广。 畜牧部门负责水土流失地区草场的管护和优良草种的推广工作。 (五)林业部门负责组织治理水土流失林地的采种育苗、封山育林、森林抚育、迹地更新的森林保护管理工作以及开展荒山、沟壑和风蚀地区营造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工作。 (六)水利部门负责水库区周围和水土流失区水土保持工程的修建与管理工作。 (七)土地管理部门要在编制土地总体规划、制定土地开发利用计划时,搞好与水土保持工作机构的协调,制止乱占耕地、滥用土地的现象。 (八)铁路、交通、工矿、地质勘探、乡企等部门和各基本建设单位,分别负责所管地域以及施工、作业范围内有关水土保持工作。 (九)公安、科研、新闻出版等部门、要积极配合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八条市、县(市)、乡(镇)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设水土保持检查员,持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水土保持检查证》,对水土保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其职责: (一)监督、检查国家、省有关规定的落实执行情况及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监督、检查水土保持工作计划和方案的实施情况。 (三)对违反国家、省、市有关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行使处罚权。 第九条各级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及工作人员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玩忽职守,给水土保持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追究单位领导者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触及刑律的,要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水土流失的预防 第十条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人人有责。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生产建设单位,应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土资源,严禁滥伐、滥垦、滥采。 第十一条二十五度(含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禁止开荒种植农作物。二十五以下的坡地,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荒种地。 第十二条下列地方严禁开荒和挖取沙石土料: (一)已呈现水土流失现象的坡地。 (二)大、中型水库淹没线以上一公里以内区域。 (三)林地、牧场或容易造成风沙危害的区域。 (四)沟壑边坡、江河两岸和沟头上部水流集中的地带。 (五)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风景游览区。 (六)其它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区域。 因公益事业等特殊需要,确需使用上述土地的,需经市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采伐水土流失区的林木前,应当提出迹地更新计划和水土保持方案,经县级水土保持审批后,方可到林业部门办理采伐手续。采伐后应立即实施水土保持计划和方案。 第十四条下列林木不得皆伐,只可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间伐: (一)水土保持林、农田防护林和防风固沙林。 (二)松花江、饮马河、拉林河、沐石河、伊通河、新开河、雾开河、双阳河、卡岔河两岸一公里以内的林木。 (三)铁路、公路两侧一百米以内的林木。 (四)大、中型水库淹没线以上一公里以内的林木。 (五)其它因皆伐易引起严重水土流失区域的林木。 因公益事业等特殊需要,确需皆伐上述林木的,须经市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凡经营石、沙、土料、开矿、烧砖瓦、种参、放蚕和养鹿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制订使用土地的水土保持规划和方案。并经县级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审查批准,发给《水土保持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进行生产经营,未持有《水土保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生产经营,工商部门不得发放营业执照,公安部门不得批准使用爆炸物品,矿产资源部门不得发放矿产资源证,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发放土地使用证。 非经营单位和个人挖取沙、石、土料,必须经所在地县级水土保护工作机构审查批准,发给《水土保持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在本办法公布前,已开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限期内补办《水土保持许可证》;逾期未补办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 第十六条建筑、水利、铁路、交通、电力、工矿、地质和军队等部门和单位,在我市从事兴建工程、生产、勘探和军训等活动,必须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并接受当地水土保持工作机构的监督、检查。废弃的土、石、沙、矿渣和挖掘的沟槽,应采取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妥善处理,以防造成水土流失。 第四章 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十七条水土流失治理,实行“谁治理、谁管护、谁收益、允许继承”的原则。并应按照当地自然条件,以小流域为单元,全面规划,综合治理。 第十八条水土流失治理措施包括生物措施、工程措施和农业耕作措施。 第十九条水土流失的治理标准: (一)林草面积必须达到宜林宜草面积的70%以上。 (二)坡面水流的截、蓄、缓、排等措施应完整齐全,径流、泥沙的流失量要比治理前减少70%以上。 (三)侵蚀沟的沟头、沟岸、沟底及沟坡均应有工程与生物措施。 (四)工程措施在十年一遇暴雨情况下确保安全。 第二十条二十五度(含二十五度)以上的现有坡耕地,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年内退耕还林还草。退耕的土地原则上还耕地使用者使用,并按有关规定,根据还林还草的不同种类减、免农业税。 五度(含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应在等高耕种的基础上,因地制宜地采取培地埂、拣石格、种植物带等蓄水保土措施或逐步修造水平梯田。 第二十一条列入国家计划的治理项目,由县(市)、区水土保持机构同治理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县(市)、区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负责安排治理任务和经费计划,进行规划设计、技术指导;治理单位和个人负责组织施工,按计划、合同要求,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列入国家计划的治理项目所需经费,贯彻“群众自筹为主,国家补助为辅”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未列入国家治理计划的水土流失区域,各县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均要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治理,逐年减少水土流失面积。 第二十三条治理水土流失而增加的耕地,治理者耕种农作物的,五年不计征购任务,植树种草的,树草归治理者所有。 第二十四条各级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对已经治理的区域、各项治理设施及水土保持试验场地、仪器设备应加强管理,指定专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第五章 水土保持经费 第二十五条水土保持经费从市、县(市)区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中划拨,比例为10-20%,水土保持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水土保持经费由水土保持工作机构管理使用,主要用于购买治理水土流失所需要的种苗、材料、油料以及进行规划设计、业务考察、科研、宣传和培训。 第二十七条水土保持补助资金按合同和工程进程分期拨付。治理水土流失的补助费标准由当地水土保持工作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八条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政策、法规和本办法,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预防水土流失或管理水土保持设施成绩突出的。 (二)长期坚持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明显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三)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教育、宣传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揭发、检举、制止破坏水土保持行为有功的。 (五)从事基层水土保持工作,取得突出成绩的。 (六)其它应当予以奖励的。 第二十九条水土保持工作的表彰和奖励每年进行一次。奖励经费从水土保持宣传费中列支。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收缴水土流失危害赔偿费、罚款、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并按以下原则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破坏、压没植被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防治水土流失,未采取治理措施或治理措施不当的,责令限期负责治理并在限期治理期间内每平方米一次缴纳三角至一元水土流失危害赔偿费。 (二)违反本办法,未在限期内完成水土流失治理任务的,除每年加收水土流失危害赔偿费外,并视其情节,对单位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单位领导人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滥砍、滥伐水土保持林木的,按《森林法》有关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侵占、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试验场地和仪器设备的,对单位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单位领导人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或给予行政处分。触及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在限期内补办《水土保持许可证》,仍从事工副业经营活动的,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单位领导人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接到水土流失危害赔偿费或罚款通知单之日起十五日内交齐,逾期不交纳的,每日收取赔偿费、罚款额5%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水土流失危害赔偿费统一由县(市)、区水土保持工作机构核收,并开据收缴。所收款额,给所在乡留30%,县(市)、区水土保持工作机构留55%:上缴市水土保持工作机构15%,此款只能用于水土保持工作,不得挪作他用,并经上一级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审批后使用。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处罚不服的,在按到处罚通知单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一级水土保持工作机构申请复议。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复议处理仍不服的,可在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做出处罚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间,应停止危害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市水土保持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