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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2023-8-5 20:04| 发布者: basd| 查看: 136| 评论: 0

摘要: 抚顺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抚顺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3.12.08施行日期: 1999.05.21题注: (2001年10月25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公布)(编者注:本办 ...

抚顺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制定机关: 抚顺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3.12.08

施行日期: 1999.05.21

题     注 : (2001年10月25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公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3年12月4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8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生效的《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抚顺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社会保险征缴工作,确保社会保险金的发放,确保社会保障体制改革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和《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省政府第116号令),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人员。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

工伤、生育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五条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县区、各企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协助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将工作责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市岗位目标责任制管理考核体系。

第六条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其中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人员、解除劳动关系后接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员及缴费单位补缴历年拖欠的社会保险费,可直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七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个人缴费基数按职工、自由职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业户及其从业人员的上年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缴费基数最高为上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为上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对于无法确定工资收入的,以上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单位缴费基数按上月列入成本和费用的全部工资总额计算。

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为: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最低为上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单位缴费基数为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

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单位缴费基数与单位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同。

第八条缴费单位应当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应当及时将社会保险信息提供给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检查中发现未参加的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情况。

第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年度社会保险审核资料提供给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每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上月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和职工个人缴费明细。

第十一条缴费单位应当于每月1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以货币形式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因自然灾害、重大事件等不可抗力的影响,不能按期办理申报手续的,可以延期办理,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后,应及时办理。

第十二条缴费单位每年应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查询系统,地方税务机关每年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以及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稽查人员,对缴费单位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缴费义务的情况进行调查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由地方税务机关给予处罚:

(一)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依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由地方税务机关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缴费单位拒不接受检查和不提供缴纳社会保险费,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外,地方税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四)缴费单位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地方税务机关可通知其开户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单位缴费人有明显的转移银行存款或其他货币行为的,地方税务机关可采取纳费保全措施冻结帐户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追缴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对应参加而不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不予验照,对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无故拖欠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税务机关不予提供发票,享受财政专项拨款和补贴的,由财政部门从应享受的专项拨款和补贴中扣除,享受退税的,由财政或税务部门从应退的税款中扣除。

第十七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抚顺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1999年5月21日市政府第60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