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制度制定机关: 大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6.10 施行日期: 2004.06.10 题 注 : (2004年6月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1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制度已被2016年12月1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3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保证行政机关正确实施行政许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先导区管委会,下同)、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实施重大行政许可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许可事项,是指土地、水域、滩涂、森林、草原、矿藏等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城市道路、市政设施、城市绿地、园林、电力设施、通讯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设施等公共资源配置,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电力、煤气、供水、城市客运、广播电视、海上运输、药品生产经营、危险品生产经营等行业的市场准入,以及市政府认为需要备案管理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审查工作。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工作。 第五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填报《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登记表》,并将行政许可决定复印件连同决定依据一式两份,报送备案。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负责备案。 第六条受理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或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应就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从以下方面做书面审查: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是否具有主体资格; (二)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是否依法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四)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是否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七条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审查,应当遵循依法审查、及时审查的原则。 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 第八条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审查机关,可以查阅实施行政许可案卷,向有关机关、被许可人及利害关系人调取证据,核查实施行政许可情况,有关机关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九条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政府决定。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不具有主体资格或超越法定职权范围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三)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四)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十条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审查,应制作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处理通知书,送达实施行政许可机关。 作出撤销决定的,原报备案的机关应在收到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处理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撤销原行政许可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回复备案管理机构。 责令重新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原报备案的机关应在收到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重新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回复备案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任何个人、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施重大行政许可行为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依照本制度受理并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于每年二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所实施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一式两份,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列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备案目录报送。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由直接管理该组织的政府工作部门报送备案。 第十三条违反本制度,不按规定报送备案和回复处理结果或拒绝接受核查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制度制定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制度。 第十五条本制度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