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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1998年修订本)

2023-8-5 19:45| 发布者: xiaoling| 查看: 322| 评论: 0

摘要: 山东省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1998年修订本)制定机关: 山东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4.30施行日期: 1991.06.14题注: (1991年6月14日山东省人民政 ...

山东省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1998年修订本)

制定机关: 山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4.30

施行日期: 1991.06.14

题     注 : (1991年6月1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发布的《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42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切实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节目的播放质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的广播电视设施,均须遵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保护。

第三条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省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各市(地)、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各级广播电视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在广播电视设施周围划定警戒区和安全保护区,并设置明显标志,未经允许,不得进入。

第五条兴建电气化铁路、架设高压线路或通讯线路、铺设油气管道等,与广播电视台、站的技术区、天线区、专用线路靠近、平行、交叉时,建设单位应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六条对保护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广播电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条对于违反《条例》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条例》第五条(一)、(二)、(六)项规定之一的,第六条(五)、(六)、(七)项规定之一的,第七条(二)项规定的,除责令恢复原状外,给予警告或者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条例》第五条(三)、(四)、(五)、(七)项规定之一的,第六条(一)、(二)、(三)、(四)、(八)项规定之一的,第七条(一)、(三)项规定之一的,除按实际价值赔偿损失外,给予1000元以下罚款。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经济赔偿交受损失的单位。

第八条违反《条例》和本细则,严重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损害其工作效能,造成广播电视节目中断或停播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