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外商投资项目咨询、代理工作的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6.28施行日期: 1989.08.01题注: (1989年6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编者注 ...
上海市外商投资项目咨询、代理工作的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6.28 施行日期: 1989.08.01 题 注 : (1989年6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2年3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3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发布 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电信业务经营管理办法〉等22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外商投资项目咨询、代理工作的管理,为外商投资项目的国内外投资者提供服务和帮助,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进行外商投资项目咨询、代理业务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外商投资项目咨询工作是指咨询单位接受国内外投资者的委托,为委托方在本市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咨询服务。 外商投资项目代理工作是指代理单位接受国内外投资者的委托,参与谈判,并代理委托方编制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拟订合同、章程或办理申请报批手续等业务。 第四条咨询、代理单位一般不应同时接受同一项目投资双方的委托。但经双方委托人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五条从事外商投资项目咨询、代理工作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经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对外经贸委)批准后,报上海市人民政府主管外国投资工作的部门备案: (一)具有我国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经济组织。 (二)配有熟悉我国涉外经济法律和国际经济贸易等业务的从业人员。 (三)能提供业务翻译及信息传递等必要的服务。 第六条外商投资项目咨询工作的业务范围是: (一)向委托方提供与投资项目有关的生产、市场等信息。 (二)向委托方介绍有关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 (三)接受委托方委托,担任常年咨询顾问。 第七条外商投资项目代理工作的业务范围是: (一)为委托方与合作方的意向性洽谈、谈判及签约做准备工作。 (二)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拟订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 (三)参加业务谈判并处理谈判中的有关问题。 (四)办理邀请手续和接待合作方。 (五)代理委托方办理其他有关事务。 第八条外商投资项目的咨询业务收费金额可根据咨询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 外商投资项目的代理业务收费金额可由双方协商确定,但最高收费金额不得超过下列标准: 项目的投资总额代理费最高限额 100万美元以下 3% 101~500万美元,每10万美元加收2% 501~1000万美元,每10万美元加收 1% 1001~6000万美元,每10万美元加收0.5% 6001万美元以上,每10万美元加收0.2% 第九条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前,委托方应向咨询、代理单位预付合同规定的代理费总额的10~20%。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委托方应向咨询、代理单位续付应付费用的30~40%。如项目建议书未被批准的,预付款不予退回。 委托方领取《项目批准证书》后,应付清全部应付费用(扣除已付部分);项目未被批准的,已付部分不予退回。 第十条同一项目的咨询、代理业务委托同一单位的,被委托单位应只收取一种费用,但可从高计算。项目总投资额有变化的,费用可以调整。 第十一条咨询、代理单位为委托方进行咨询、代理工作,双方必须签订书面委托咨询合同或委托代理合同。 第十二条咨询、代理单位与委托方发生纠纷,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市对外经贸委负责本市外商投资项目咨询、代理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市对外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