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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出租汽车里程计价器管理暂行办法

2023-8-5 19:59| 发布者: 海底捞| 查看: 383| 评论: 0

摘要: 吉林省出租汽车里程计价器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6.24施行日期: 1989.06.24题注: (1989年6月24日吉林省人民政府转发吉林省人民政府法 ...

吉林省出租汽车里程计价器管理暂行办法

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6.24

施行日期: 1989.06.24

题     注 : (1989年6月24日吉林省人民政府转发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吉林省标准计量局、吉林省交通厅、吉林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吉林省公安厅、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吉林省物价局文件吉府法字(1989)16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被1997年12月3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发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租汽车里程计价器(以下简称计价器)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国家、集体和乘客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以及《吉林省计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境内从事小型汽车出租业务和出租车计价器安装、检定、修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对计价器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各地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对所管辖的出租汽车使用的计价器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计价器的安装

第四条

小型客运、小型客货混运出租汽车必须安装计价器。对未安装计价器的,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客运许可证》。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年检。

第五条

安装计价器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计价器必须安装在车内明显位置,并贴有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价;

二、带有打印机的计价器,其打印机应能正常工作。

第三章 计价器的检定

第六条

计价器安装后,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向当地计量行政部门备案,并与由当地计量行政部门确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签订强制检定执行书。

第七条

计价器必须由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加检定铅封印并发给检定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计价器必须按确定的检定周期进行强制检定。对未进行周期检定的。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年检。

计价器的检定周期由计量检定机构依据计价器检定规程和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计量检定机构与经营出租汽车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计价器周期检定时,必须遵守强制检定执行书的规定。

第九条

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计价器,应按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计量行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定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四章 计价器的使用、修理

第十条

使用计价器时应正确执行操作规程,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或出具假数据欺骗用户。

第十一条

超过检定周期或经检定不合格的计价器不准使用。

第十二条

计价器在检定证书规定的有效期内发生故障,影响准确计价的,应及时修理并经检定合格后,方准使用。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更换计价器或为出租汽车更换不同规格、型号的汽车驱动轮胎时,必须按规定重新检定计价器,检定合格后方准使用。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司机行车应携带计价器检定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检定证书,破坏检定铅封印,严禁私自拆卸、装配计价器。

第十五条

因计价器准确度引起的纠纷,可申请当地计量行政部门调解或仲裁检定。

第五章 处 罚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安装计价器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停止营运和按规定安装计价器;教育不改,继续营运的,处以一千元罚款,并由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吊销其《客运许可证》。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破坏计价器准确度或出具假数据欺骗用户,多收取费用的,责令其返还多收的费用,并处以其非法所得二十倍的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二千元。

第十八条

对计价器未按规定进行检定而投入使用或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营运,并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营运,立即进行修理并检定,并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重新检定,并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涂改检定证书的,处以二十元的罚款;对破坏铅封、私自拆卸、装配计价器的,责令其重新检定,并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当地出租汽车主管部门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当事人拒不执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由当地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吊销其《客运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物价管理部门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据本办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与国家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