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待业保险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9.24施行日期: 1989.10.01题注: (1989年9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编者注: ...
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待业保险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9.24 施行日期: 1989.10.01 题 注 : (1989年9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编者注:本办法被1992年10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5号令发布、1992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待业保险暂行规定》明令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适应本市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体制改革,促进人才流动,保障专业技术人员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全民所有制企业及以工人为主体的生产性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待业保险,仍按照《上海市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由市人事局组织实施。 第四条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待业保险基金,由事业单位每月根据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数,按当年全市事业单位职工月标准工资的0.5%缴纳。待业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具体实施办法及财务管理办法,由市人事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五条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专业技术人员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医疗补助、丧葬补助、抚恤、救济等费用; (二)待业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费; (三)扶持待业专业技术人员的生产自救金; (四)管理费。 第六条待业救济金的发放对象及其标准: (一)按照《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终止、解除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工龄满五年以上的,最高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待业救济金,其中:第一至第十二个月,每月为本人工资的75%;第十三至第二十四个月,每月为本人工资的50%。工龄不满五年的最高发给十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为本人工资的75%。 (二)按照《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辞职暂行办法》办理辞职和按照《上海市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暂行办法》被辞退的专业技术人员,工龄满五年以上的,最高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待业救济金,其中第一至第十二个月,每月为本人工资的60%;第十三至第二十四个月,每月为本人工资的50%。工龄不满五年的,最高发给十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为本人工资的60%。 上述本人工资均以离开单位前两年的本人月平均工资额为基数。 第七条由单位输入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开发调节机构推荐、安排的原有专业技术人员,第一年的前六个月发给原工资,后六个月发给原工资的90%,第二年发给原工资的80%,第三年起发给本人基本生活费。 上述工资和基本生活费由输出单位交人才开发调节机构代发。 第八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人员,在享受待业救济金期间患病,给予70%的医疗费补助,有困难的,还可酌情增加补助。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人员,推荐、安排期间患病,仍享受劳保或公费医疗待遇。 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发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一)聘用合同期间未经单位同意自行离职的; (二)被开除、劳动教养和判刑(包括缓刑)的; (三)待业前连续工作不满一年的。 第十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发放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一)已经重新就业的; (二)待业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包括缓刑)的。 第十一条对不符合规定条件而领取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应予追回。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待业的,到市、区、县人事局所属的人才开发调节机构登记,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十三条专业技术人员在待业期间的培训、推荐工作均由市、区、县人事局所属的人才开发调节机构负责。其中,重新就业当工人的,由劳动服务公司办理介绍录用手续。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上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