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采暖费收缴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沈阳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3.10.16 施行日期: 2003.11.01 题 注 : (2003年沈阳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0月16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2年12月27日沈阳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1月2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沈阳市市区户口迁移和立户分户管理暂行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采暖费收缴的管理,确保全市冬季供暖的顺利进行,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采暖收费实行谁供暖谁收费,谁受益谁缴费的原则,由供暖单位直接向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所在单位收取;无工作单位的,向个人收取。 第三条市房产局是本市采暖费收缴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暖费收缴的协调服务和监督检查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组织本辖区内采暖费的收缴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共同做好采暖费的收缴工作。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采暖用户必须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合同,并按本规定按期足额交纳采暖费。 第五条机关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未按规定交纳采暖费的,经所在地供热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后,由同级财政部门直接向供暖单位划拨,并书面通知其采暖用户。 第六条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未按规定交纳采暖费的,由监察部门会同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提出行政处理意见,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予以处理,同时对其单位的车辆、房产等资产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拍卖,抵交采暖费。 其他各类企业未按规定交纳采暖费的,由供热单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予以追缴。 第七条居民个人未按规定交纳采暖费的,由街道办事处、社区管理委员会会同供热单位进行清缴,并发送《限期交费通知单》,逾期仍未交纳的,由供热单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予以追缴。 第八条经过认定的低保户免交采暖费。 第九条采暖费收费标准的调整,由财政、物价、房产部门共同提出,报经市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后予以实施。 第十条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采暖费收缴暂行办法》市政府令(1996第29号)即行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