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制定机关: 徐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1.17 施行日期: 1998.01.17 题 注 : (1998年1月1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5年2月3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徐州市市区烟花爆竹管理规定》废止) 全文 一、第三条中“矿区”改为“九里区”。 二、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并处单位责任人3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除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外,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徐州市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1998年修正本)(1995年6月20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发布根据1998年1月1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能产生烟火、声光的各种烟花、鞭炮、礼花弹及电子模拟爆竹等。 第三条凡在本市云龙区、鼓楼区、泉山区、九里区、贾汪区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本市三环路以内地区(与建城区不相连接的独立村庄除外)和贾汪区城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 贾汪区域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范围,由贾汪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五条三环路以内地区和贾汪区域区范围内,除允许在与城区不相连接的独立村庄以零售方式销售烟花爆竹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 第六条禁止携带烟花爆竹出入旅馆、饭店、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七条本规定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市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工作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本规定在辖区内的实施。 市容、城建、工商、环保、交通、商业、供销、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第八条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新闻、宣传单位,应当广泛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学校教师和家长有义务对青少年进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并处单位责任人3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除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外,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四)携带烟花爆竹出入旅馆、饭店、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除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外,可以并处100元至300元罚款。 第十条公安机关收缴罚款、没收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应当出具罚没收据。 罚没款应当按规定上缴财政,没收的烟花爆竹由公安机关统一处理。 第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罚款、责令赔偿损失,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 第十三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检举、揭发,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的,由公安机关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十五条逢国家重大庆典、本市重要活动需要燃放礼花弹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统一组织燃放,并由公安机关监督执行。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