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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

2023-8-5 20:43| 发布者: wuyou008| 查看: 581| 评论: 0

摘要: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徐州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1.17施行日期: 1998.01.17题注: (1998年1月1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 ...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

制定机关: 徐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1.17

施行日期: 1998.01.17

题     注 : (1998年1月1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殡葬管理,改革丧葬习俗,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丧户违反火化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本市公民和外来人员死亡,不按规定就近火化的,责令限期火化,逾期不执行的,强行火化,并处火化费用三至五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千元;(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其住处逾期停放尸体的,责令其亲属立即将尸体运至殡仪服务单位,并按每逾一日处五十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千元。

三、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丧户违反丧葬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一)在合法建立的公墓之外埋葬骨灰的,责令其限期平毁并迁移至合法公墓内,逾期拒不迁移、平毁的,强行迁移、平毁,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公墓等殡葬设施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五、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非法买卖墓穴或墓地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予以制止,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单位和个人违反丧事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处罚:(一)在丧事中从事巫婆、神汉等封建迷信活动的,予以警告,或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对丧事中从事看风水、做道场或攀阴亲、请巫婆、神汉等封建迷信活动及焚化各类迷信丧葬品的,予以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七、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修改后单作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对在公共场所内从事搭设灵棚,吹奏鼓乐举行祭奠活动和招魂打幡、披麻戴孝送殡送葬等妨害公共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八、第二十八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九条:未经民政部门批准,擅自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责令纠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九、第二十八条之后增加二条,作为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为: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处罚,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实施。

增加条目后,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徐州市殡葬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本)(1995年4月5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根据1998年1月1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改革丧葬习俗,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

第三条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土地、规划、城管、卫生、文化、园林、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火葬管理

第四条本市公民和外来人员死亡,尸体应就近火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允许土葬的公民死亡后,凡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家属自愿实行火葬的,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办理尸体火化需凭下列证明之一:

(一)医疗部门出据的死亡证明。

(二)村(居)民委员会证明;

(三)公安部门出据的死亡证明。

第六条本市市辖区除偏远地区和特殊情况可以由死者亲属或者死者单位拉运尸体外,应当由殡仪服务单位的专用车辆拉运尸体。

第六条殡仪服务单位的车辆,应当按与死者亲属预定的时间、地点到达。

殡仪服务单位人员应当对拉运尸体的专用车辆和用具进行消毒,保持卫生,防止疾病传染。

农村自送尸体的,由殡仪服务单位对其运载工具进行消毒。

第八条市区内人员死亡后,应立即运至殡仪服务单位存放;农村地区人员死亡的,尸体在其住处停放期限不得超过三天。

第九条尸体移至殡仪服务单位后,应在四日内火化。因故需要延长保存期的,延长期不得超过一个月。逾期由殡仪服务单位通知经办单位或经办人强行火化,费用由经办单位或经办人负担。

因涉及法律或其他原因需作保留或解剖的尸体,按有关规定存放和办理,费用由经办单位或经办人负担。

第十条患有甲类急性传染病死者尸体和已腐败的尸体须严密包扎并立即火化,不得在死者住处或殡仪服务单位内存放。

卫生医疗单位对因患甲类急性传染病死亡的病人,应当在其死亡通知单或死亡证明书中注明所患病名。

第三章丧葬管理

第十一条尸体火化后,应将骨灰安葬在骨灰公墓或寄存在骨灰寄存场所,不得乱理乱葬。

第十二条经营性公墓由市、县(市)、贾汪区殡葬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和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公墓以及与此有关的业务。

农村乡(镇)人民政府应统一规划,分片或以村为单位建立骨灰寄存场所;或利用荒山瘠地建立公益性骨灰公墓。

第十三条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人员死亡后,尸体应当埋入合法的遗体公墓。

第十四条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公路两侧葬坟。

禁止葬坟区域内的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限期迁移或平毁。

第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出租、转让、买卖墓穴或墓地。

第四章丧事管理

第十六条办理丧事应当节俭、文明。丧事活动不得有损害、污染环境卫生、妨害公共秩序、影响生产、生活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丧事中不得有看风水、做道场、攀阴亲、请巫婆神汉及制作、焚化各类迷信丧葬品的活动。

第十八条市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办理丧事举行悼念死者的活动,应当破除陋习,树立文明新风,不得在死者住处搭设灵棚,吹奏鼓乐,不得搞招魂打幡、披麻戴孝送殡送葬等有碍市容观瞻和公共秩序的殡丧仪式。

信教群众办理丧事举行的宗教仪式,应当在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

第十九条市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沿主、次干道两侧占用人行道摆放花圈以及在送葬时沿途抛撒纸钱或其他杂物。

第二十条任何人不得在丧事中从事扮巫婆、神汉等封建迷信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运输、销售纸铂、冥票等丧葬迷信用品。

第二十一条生产、销售丧葬用品,必须报经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丧户违反火化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本市公民和外来人员死亡,不按规定就近火化的,责令限期火化,逾期不执行的,强行火化,并处火化费用三至五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千元;(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其住处逾期停放尸体的,责令其亲属立即将尸体运至殡仪服务单位,并按每逾一日处五十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千元。

第二十三条殡仪服务单位未按与死者亲属约定的时间、地点运尸和未按规定对运尸车辆进行消毒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丧户违反丧葬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合法建立的公墓之外埋葬骨灰的,责令其限期平毁并迁移至合法公墓内,逾期拒不迁移、平毁的,强行迁移、平毁,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禁止葬坟区域内的坟墓未按规定期限迁移或平毁的,由民政部门组织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强行迁移或平毁,迁移或平毁的费用,由死者家属负担。

第二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公墓等殡葬设施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非法买卖墓穴或墓地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予以制止,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丧事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丧事中从事巫婆、神汉等封建迷信活动的,予以警告,或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对丧事中从事看风水、做道场或攀阴亲、请巫婆、神汉等封建迷信活动及焚化各类迷信丧葬品的,予以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对在公共场所内从事搭设灵棚,吹奏鼓乐举行祭奠活动和招魂打幡、披麻戴孝送殡送葬等妨害公共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未经民政部门批准,擅自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责令纠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处罚,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实施。

第三十二条占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人行道摆放花圈的,由公安交警部门按照城市交通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三十三条对在送葬的城市道路上抛撒纸钱等杂物的,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复议或诉讼,逾期不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殡葬管理人员和殡仪服务人员应尽心尽责,热心服务。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勒卡群众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华侨或港、澳、台胞及外国人死亡,亲属要求在本行政区域内安葬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徐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一九八五年徐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殡葬管理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