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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2023-8-5 20:32| 发布者: webgotoo| 查看: 569| 评论: 0

摘要: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15施行日期: 1997.12.15题注: (1997年12月15日 ...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15

施行日期: 1997.12.15

题     注 : (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江苏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1997年修正本) (1989年11月3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1989年12月2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1997年12月15日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发布的《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维护我省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江苏省境内各级广播电视部门的广播电视设施。

第三条《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广播电视设施还包括:

(一)水线牌(灯)、架空标志牌(灯)、标石(桩)、围网、围墙等设施的标志物和警戒装置;

(二)用于现场直播、录制、采访的各种机动设备及有关的固定设施等;

(三)广播电视技术用房。

第四条广播电视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私分、截留、哄抢、破坏。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各级广播电视部门是所辖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和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机关及其它有关部门要配合广播电视部门,共同搞好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五条《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禁止危及广播电视节目发射设施安全和损害工作效能的行为还包括:

(一)在广播电视台、站技术用房周围五十米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二)建筑含有各种噪声源和振动源的设施时,在广播电视台、站技术用房周围一米范围内测得噪声高于六十分贝的;

(三)在距离广播电视台、站技术用房和发射中心周围五百米范围内兴建排出较大量烟灰、粉尘、腐蚀性气体和污水的工厂;

(四)影响广播电视台、站专用公路和桥梁的使用及维护;

(五)在广播电视台、站节目制作、播出以及收讯、监测等技术区周围,设置无防范的电磁辐射设施,影响广播电视正常工作;

(六)在中波天线五百五十米范围内兴建建筑物,以天线周围二百五十米为计算起点,其高度超过仰角三度。

第六条《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禁止危及广播电视节目传送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还包括:

(一)攀登广播电视塔桅和线杆及在塔(杆)、拉线或线路设施上拴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

(二)在微波、调频传送通路及卫星地面站电波通路内建筑影响或阻挡电波通路的建筑物;

(三)利用塔(杆)、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四)在架空广播电视线路两侧各二百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五)帆船通过跨河架空广播电视线路时,在线路两侧五十米内不免桅航行;

(六)在水下电缆线路两侧各五十米水域内进行危及设施安全的水下作业;

(七)在架空传送线路附近兴建建筑物,屋脊距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一米,平顶屋距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二米,建筑物距导线的水平距离小于一米,烟囱或排气管距导线的水平距离小于二米。

第七条在广播电视设施附近伐树、筑路、开渠、挖塘、建筑施工、爆破、进行军事演习以及从事其它可能对设施造成损害的活动时,应事先征得广播电视部门的同意,并在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八条架设电力、通讯线路如与广播电视线路交叉跨越,以及架设在广播电视监测、收讯、发射天线周围,对广播电视播放效果有影响的,必须事先和广播电视部门协商,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规程执行。

第九条在建筑施工、农田作业、水利建设、运输等过程中,对广播电视设施造成损坏的,责任者应保护好现场,及时报告设施主管单位。

第十条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广播电视部门可以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情节轻微,对广播电视设施没有造成损坏的,予以警告或处五十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在一百元以下的,予以警告或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凡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或造成广播电视节目中断,或影响广播电视播放效能,或损坏广播电视设施,造成损失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予以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凡严重影响广播电视播放效能,或造成广播电视节目中断,后果严重,或任意移动、拆除、损坏广播电视设施,造成损失在五百元以上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广播电视部门收到赔偿款、罚款后,开具收款证据。赔偿款只能用于修复被损坏的广播电视设施,不准挪作他用;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本实施细则由江苏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