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市房屋评估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济南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3.01 施行日期: 1998.03.01 题 注 : (1995年3月20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布 根据1998年3月1日发布的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济南市消防栓安全管理试行办法〉等4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0年12月14日济南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17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4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济南市行政执法暂行规定〉等1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房屋评估管理,保障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国有房屋、集体所有房屋、私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价格的评估。 第三条济南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评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房屋评估管理工作。 第四条设立房屋评估机构,须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五条设立房屋评估机构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房屋评估专业人员; (三)有十万元以上注册资金。 (四)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房屋评估专业人员必须取得国家颁发的房评估资格证书,并加入一个评估机构后,方可从事评估业务。 第七条进行房屋评估,必须严格执行规定的评估方法、评估程序和市政府发布的价格标准。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房屋价格评估: (一)国有房屋买卖、合资、入股、产权调换的; (二)经批准,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购买城市私有房屋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房屋评估的。 第九条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房屋进行买卖、合资、入股、抵押、担保或产权调换时,当事人认为需要评估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委托房屋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条进行房屋评估,当事人须提交权属证明、有关资料、文件和图纸。受委托申请房屋评估的,还应提交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一条房屋评估机构进行房屋评估时,应和当事人签订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合同书。 第十二条进行房屋评估时,必须有两名以上评估人员参加。 第十三条房屋评估机构完成评估后,必须出具房屋评估报告书。房屋评估报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被评估房屋的所有人名称、地点、面积、结构、用途、质量、使用等情况。 (二)评估依据和方法; (二)评估结果; (四)必要的附件,包括评估过程中作为估价依据的有关图纸、照片、背景材料、原始材料及实地勘测数据等;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 第十四条房屋评估机构承接房屋评估业务后,应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评估完毕,并将评估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接到评估报告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房屋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复核结果应于十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房屋评估涉及国有资产的,其评估结果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 第十五条房屋评估机构依法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是国家和地方政府计征有关税费,确定房屋赔偿或补偿金额以及其他涉及房屋经营活动的合法依据。 第十六条进行房屋评估,当事人应向评估机构交纳评估费,评估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评估资格证书,擅自办理房屋评估业务的,责令停止评估业务,并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二)擅自提高评估收费标准的,责令退还多收的评估费,并处以多收评估费五倍以下罚款; (三)在房屋评估活动中,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四)故意抬高或者压低评估价格、损害当事人利益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以所收评估费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其房屋评估资格证书。 (五)因提供虚假证明或文件资料,致使评估结果失实的,对直接责任人除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以应收评估费五倍以下罚款。 (六)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必须进行房屋评估而未经评估的,责令其限期补办评估手续。对拒不办理评估手续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予以办理房屋转移手续。 以上罚款限额,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规定的行为罚款最高不超过一千元;对经营活动中违反规定的行为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办理房屋评估业务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