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12.25施行日期: 1989.03.01题注: (1988年12月25日上海市 ...
上海市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12.25 施行日期: 1989.03.01 题 注 : (1988年12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保障本市企业、事业单位用人自主权,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单位对有下列行为之一,并且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原有专业技术人员,可予辞退: (一)严重违反工作、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 (二)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服务态度很差,经常与顾客吵架或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四)不服从正常调动的; (五)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不够刑事处分的; (六)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 (七)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符合除名、开除条件的原有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单位对不胜任本职工作,以及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而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原有专业技术人员,可予辞退。 第五条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专业技术人员,单位不得辞退: (一)因工负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孕妇和哺乳期妇女; (三)男性年满五十周岁,女性年满四十五周岁以上的; (四)其他国家规定不应辞退的。 前款第(三)项中,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除外。 第六条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应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后,由行政领导决定,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单位对被辞退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发给《辞退证明》。《辞退证明》由上海市人事局统一制发。 第八条被辞退的专业技术人员离开单位后,单位应将其档案材料移交给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所属调节机构。 第九条被辞退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持《辞退证明》向原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所属调节机构登记,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第十条被辞退后重新就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其工龄除待业期间外可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被辞退的专业技术人员对单位作出的辞退处理不服,可在收到辞退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有关规定申请仲裁。 第十二条被辞退的专业技术人员无理取闹,纠缠领导,影响生产、工作和社会秩序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单位对符合本办法辞退的专业技术人员,除合同规定外,不得收回其住房使用权,不得收回培训费,也不得巧立名目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本办法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家机关中的专业技术人员。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上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