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森林防火办法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10.26 施行日期: 2004.08.10 题 注 : (1987年10月2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文件皖政〔1987〕8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9年1月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安徽省森林防火办法(1999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林区人民政府要切实做好护林防火工作。 第三条保护森林资源,防止森林火灾,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本省境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参加森林防火和扑火。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四条省及森林面积较大的地、市、县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其成员由有关部门负责同志组成,政府负责人任指挥长。指挥部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护林防火指挥部的职责是: (一)贯彻并监督执行《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森林防火的方针、政策,做好护林防火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组织编制并实施本地区森林防火规划; (三)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落实防火责任制,消除火灾隐患; (四)防火期内,实行值班、汇报制度,及时向林区群众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随时掌握并向上级指挥部汇报火情; (五)发生森林火灾,及时组织扑救,并负责查明起火原因和火灾损失,查处火灾案件; (六)建立森林火灾档案,详细记载每次火灾情况; (七)总结推广护林防火先进经验,表彰先进单位和个人; (八)开展护林防火技术培训。 第五条国营林场、林区乡成立护林防火领导小组,乡村集体林场及林区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设立护林防火组织或确定专人负责护林防火工作。基层防火组织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森林防火的方针、政策,结合实际,发动群众制订护林防火的规章制度和乡规民约; (二)组织护林人员巡山护林,控制、管理野外火源; (三)负责防火责任区内防火、灭火设施(设备)的建设和维修; (四)发生森林火灾时,立即组织扑救并及时向上级报告; (五)在职权范围内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六条林区乡、村,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和风景林区,要配一定数量的护林员,负责巡山护林工作。护林员由市、县林业部门发给委任证书和袖章。 第七条行政区域交界地区,包括国营林场与毗连乡、村的交界地区,应本着“自防为主、积极联防”的原则,建立护林防火联防组织,制定联防方案,共同组织实施。乡村集体林场、山林承包者和有自留山的农户也应建立联合护林防火制度。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八条每年十一月一日至翌年四月三十日为森林防火期,春节至清明为森林防火紧要期。 第九条防火期内严禁在林区擅自野外用火。因生产等确需在国营林场(林区)用火的,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其他林区用火,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用火前必须开好防火线,准备好扑火工具,并选择三级风以下的天气用火;用火后要彻底熄灭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严防复燃。 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吸烟。 第十条防火期内,通过林区的铁路机车及其他机动车辆,有可能危及森林安全的,必须安设防火装置,并在规定地点清炉。 第十一条部队、民兵在林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必须经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采取严格的防火措施。 第十二条大面积林区、自然保护区和风景林区,建立防火站、火情了望台和通讯联络网,并结合自然地形开辟防火道或营造防火林带。建设防火道和营造防火林带应列入造林规划,统一实施。防火道宽度:主防火道十五至二十米,副防火道八至十米,铁路两侧三十米,风口、弯道、陡坡等处可适当加宽。林区内的机关、学校、部队以及林区附近的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等,由本单位负责开辟防火道或营造防火林带。 第十三条防火期内,林区各国营林场、乡村集体林场,应当组织精干的季节性专业扑火队伍,随时准备参加灭火。 第十四条各地应根据防火、灭火的需要,配备灭火器材和交通运输、通讯联络设备,并建立使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在防火期内,防火、灭火器材设备和专用车辆要随时备用,不准调作他用。 第十五条各地可根据本地区财力,按照国家、集体、个人相结合的原则,建立森林防火专项基金,由护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管理。森林防火专项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办法,由省林业、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对林区内和进入林区的儿童、精神病(痴呆症)患者,其监护人要加强教育和看管。因看管不力而造成火灾事故的,监护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发生森林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必须立即组织专业扑火队伍和军民进行补救,铁路、公路、邮电等部门要保证交通运输和通讯的畅通无阻,商业、粮食、物资等部门要保证物资供应,卫生部门要做好医护工作。 第十八条灭火所需的物资、设备,由当地护林防火指挥机构组织供应,所需费用及扑火人员的工资、补助由失火单位或肇事者承担。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九条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失火单位或肇事者负担其医疗、抚恤费用。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条森林火灾扑灭后,必须彻底清理火场,严防复燃,并及时查清起火原因和火灾损失,认真总结经验教训,逐级上报。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一条对认真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所辖区域内或防火责任区内,连续三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 (二)积极采取防范措施,发生火灾后又及时采取措施,避免了重大损失的; (三)积极参加扑火,表现突出的; (四)在森林防火灭火方面有发明创造,贡献突出的。 第二十二条对造成火灾、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损坏护林防火设施、设备的,责令修复或赔偿损失;故意损坏的,除责令修复或赔偿损失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发现森林火灾,不报告不扑救,或者不服从防火指挥机构指挥调度的,给予行政处分或处以三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九、十、十一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护林人员未履行自己的职责,在责任区内发生火灾的,除给予行政处分外,可并处三十至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凡发生森林火灾,除追究肇事者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一次烧毁森林五百亩以上或损失活立木二千立方米以上的,追究乡或国营林场负责人的责任;烧毁森林一千亩以上或损失活立木五千立方米以上的,追究县一级负责人的责任;烧毁森林五千亩以上或损失活立木二万立方米以上的,追究地、市负责人的责任;烧毁森林一万亩以上或损失活立木五万立方米以上的,追究省护林防火指挥部负责人的责任。在追究各级负责人责任的同时,应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