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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粮食管理,严厉打击套购倒卖非法活动的若干规定

2023-8-5 21:44| 发布者: diyaxu88| 查看: 165| 评论: 0

摘要: 关于加强粮食管理,严厉打击套购倒卖非法活动的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12.27施行日期: 1989.01.01题注: (1988年12月27日上海市 ...

关于加强粮食管理,严厉打击套购倒卖非法活动的若干规定

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12.27

施行日期: 1989.01.01

题     注 : (1988年12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粮食管理,严厉打击套购倒卖非法活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粮食管理稳定粮食市场的决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计划供应的平价粮食,是国家统销商品。居民的定量口粮必须保证供应。供应工商行业和集体伙食团的粮食,必须专粮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对粮食供应的各项政策和规定。

第三条国家发放的粮票是计划购粮的票证。居民和工商行业、集体伙食团的购粮证,是按计划购粮的证件。严禁买卖粮票或以票易物,严禁出借购粮证或替他人套购粮食,严禁粮食倒卖或外流。

第四条郊县生产的稻谷(大米),根据国家规定统一由本市粮食部门收购;其他粮食品种在未完成收购任务(以县为单位)以前,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套购、抬价抢购。

第五条外省市来沪的建筑民工和各种临时工,必须自带口粮或全国粮票。严禁套购本市计划供应的粮食。

第六条本市计划供应的粮食和议价大米(稻谷)、面粉(小麦)、以及玉米、大豆禁止运出市外。有正当需要外运者,由市粮食部门核发《准运证》。违者,予以没收处理。

第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非法套购者给予以下处罚:

(一)没收非法交易的全部粮票、粮食。

(二)根据套购粮票、粮食或借证套购粮食的不同数量和情节,按议销价加处以套购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重点打击惯犯和套购倒卖的不法团伙。

第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非法出售和倒卖粮食、粮票者给予以下处罚:

(一)没收非法交易所得的全部价款和物品。

(二)居民、工商行业、集体伙食团非法出卖或倒卖粮票、粮食的,以及将购粮证借给他人套购倒卖的,根据不同情节,按议销价处以非法出卖或倒卖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基层粮店要严格执行凭购粮证和粮票,按每月计划售粮的制度。基层粮店和以粮食为原料的生产企业,要严格执行粮食价格政策,不得擅自抬价、变相涨价,以及平进议出。违者,除对直接责任者按平议差价罚款外,视不同情节,对直接责任者和其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物价部门要负责对粮食价格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非法套购、抢购者,除没收套购、抢购粮食外,根据不同情节,按议销价处以非法套购、抢购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对提供粮食或提供套购倒卖方便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按议销价处以套购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责任。

第十一条对伪造粮食计划供应票证、扰乱粮食市场的犯罪分子,必须由司法机关依法严惩。

第十二条对勾结、包庇、支持、窝藏粮食投机倒卖者,对围攻、殴打市场管理人员和粮食部门职工,起哄闹事、破坏市场秩序和社会治安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全市粮食部门和用粮食单位都要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对失职、渎职,造成严重浪费和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不同情节,予以行政处分,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鼓励对套购倒卖粮食等非法活动和严重浪费粮食行为的举报。经查实的,给予举报人五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奖励。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局、粮食局负责实施。凡过去规定与本《规定》有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