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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渡口管理办法

上海 发布于 2023-8-5 21:26

上海市渡口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12.28施行日期: 1989.02.01题注: (1988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4年 ...

上海市渡口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12.28

施行日期: 1989.02.01

题     注 : (1988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4年7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布 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渡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的《上海市渡口管理办法(1994年修正本)》)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渡口的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的渡口、渡船、渡运的乘客、车辆及其随车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渡口,是指在本市辖区内江河、湖泊两岸专供渡运乘客、车辆的码头以及候渡设施。

渡口分为城市渡口、乡镇渡口、企业专用渡口三类。

第四条

上海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市交运局)是本市渡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渡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渡口安全管理的监督和指导,上海海上安全监督局(以下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港航监督机构统称港航监督机构)负责上海港港区范围内渡口安全管理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公安部门负责渡口内外的治安和道路交通管理。渡口所有人和经营人,应配合公安部门做好渡口的治安工作,并接受公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市和县(区)规划部门应将渡口设施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有计划地建设、改造渡口,以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第二章渡口设置和经营

第八条

渡口应设置在岸平水缓、视线良好、乘客和车辆上下方便的地段。

第九条

城市渡口和市区范围内企业专用渡口的设置、迁移和撤销,由设置单位提出申请,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市规划局同意,由港航监督机构审查签署意见后,报市交运局批准。

第十条

乡镇渡口和乡镇范围内的企业专用渡口的设置、迁移和撤销,由设置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由港航监督机构审查签署意见后,报所在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在黄埔江或市级内河上设置乡镇渡口和乡镇范围内的企业专用渡口,还须经市规划局同意。

第十一条

城市轮渡必须有与客流量、车流量相适应的岸线、安全水域(凡新建码头或设施应与轮渡码头保持不少于十五米的安全距离)、候渡室或场地、进出通道、引桥及渡船停靠设施等。城市轮渡站和渡船应有明显识别标志,并配备必要的救生设施及操作人员。

乡镇渡口必须有台阶、缆桩、候渡亭以及便于乘客上下渡船的设施。

企业专用渡口应有与车流量、客流量相适应的基本设施,具体标准由市交运局制订。

夜间渡运的渡口必须装备必要的照明设备。

第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渡运的渡口,必须按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航运管理机构申领《运输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得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三条

营业性渡口的收费标准按照价格分级管理的权限,分别报市或县的物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乡镇渡口中属于义务渡运或收入较低、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县、乡财政给予补贴。

第三章渡船

第十四条

凡新建或改建渡船,必须事先将设计图纸报送船舶检查部门审核,经批准后方可建造或改建。

第十五条

渡船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丈量、检验合格,核定装载定额,取得《船舶证书》或《渡船证》,并向港航监督机构登记,领取《船舶执照》或《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参加渡运。严禁无证渡运。

第十六条

渡船的两舷应设置安全护栏,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和必要的工属具。渡船船体应标有船名牌、勘划载重线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核定装载定额。

第十七条

渡船所有人或经营人应使渡船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定期维修,并按期申请检验。逾期未检验的,不准参加渡运。

第十八条

渡船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严格按核定的渡船装载定额渡运。严禁超员、超载渡运。

第十九条

渡船应按配额规定配备合格的驾机人员或渡工。驾机人员、渡工都必须经过专业培训,经港航监督机构考试(核)合格,取得船员证书或渡工证后,方可上岗开机驾船。

第二十条

渡船驾机人员、渡工的主要职责:

(一)严格执行港航规章和安全操作规程,服从港监人员指挥,认真望,谨慎驾驶,主动避让,确保渡运安全。

(二)不得酒后驾船,不得让无证人员驾船;如发现超员、超载,应拒绝驾船。

(三)遇迷雾、暴雨、强风等恶劣天气,可能危及渡运安全时,不得冒险开船。

(四)经常检查渡船,做好维修保养,使渡船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发现渡船破漏、机件损坏,应及时报告,及时修复。未经修复,可能危及安全渡运的,应拒绝驾船。

(五)坚持安全航行。发生事故,应迅速向就近港航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

渡口管理服务人员,渡船驾机人员和渡工,在渡口规定的允许吸烟场所以外,不准吸烟。

第四章渡运秩序

第二十二条

渡口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根据乘客、车辆的流量和渡运管理的需要,配备相应的管理服务人员,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渡运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三条

渡口管理服务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指挥乘客、车辆按照规定的顺序上下渡船,维护渡口秩序;

(二)根据当班渡船装载定额,控制上客、放车数量;

(三)制止乘客和车辆的抢渡、强渡、抢档、超前及其他违章渡运行为;

(四)渡口管理人员应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协助残疾人等需要特殊照顾的乘客优先上船。

第二十四条

乘客过渡,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听从渡口管理服务人员指挥,遵守公共秩序,依次先下客后上客,并从规定的进出口处出入渡口;骑自行车者,出入渡口应下车推行。

(二)船未停妥或已启航时,不准强行离登渡船;渡船乘客满额时,不得强行登船过渡。

(三)渡船因恶劣气候停航或因故不能按时开航时,应自觉配合渡口管理服务人员共同维护渡口秩序,不得强迫驾机人员或渡工开航。

(四)维护公共卫生,城市渡轮站及轮渡内不准吸烟。

(五)严禁在渡口和渡船上从事设摊、卖唱和杂耍等有碍渡运秩序及航运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过渡,随车人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机动车驾驶员应听从渡口管理服务人员指挥,依次在指定地点候渡,按顺序登离渡船;不得抢档或擅自超前。

(二)机动车进入渡口或登船后,驾驶人员应控制刹车;不准离车,防止车辆滑动。

(三)过渡车辆必须严格遵守装载规定,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车辆发生故障,应即采取措施,以保证渡口畅通。

(四)机动车进入渡口和登船后,随车人员不得吸烟和使用明火。

第二十六条

乘客和机动车随车人员,在过渡时必须遵守交通运输、公安等管理部门制订的有关机动车过渡和乘客、机动车携带或载运化学危险品过渡的管理制度;具体制度由交通运输、公安管理部门制订。

第二十七条

渡口所有人或经营人应积极做好安全宣传工作,严格贯彻岗位责任制,维护渡口和渡运秩序;其上级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督促检查。

第二十八条

在港航监督机构划定的渡口两侧一定范围安全水域内,禁止停靠其他船舶、排筏或进行水上作业。

第二十九条

公安部门应加强对渡口的治安管理和道路交通秩序的维护,依法处理抢渡、强渡、危害渡运安全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肇事者。

第三十条

渡口发生纠纷,由渡口管理人员进行调解处理,但不得影响正常渡运秩序。

第三十一条

城市轮渡因受迷雾、暴雨、强风等恶劣天气影响,按规定必须停航时,由渡口经营人发布停航通告,并及时向公安部门和广播电台通报。广播电台应每隔一小时广播一次,直至恢复渡运为止。

气象台应及时将恶劣气候的预报告知渡口经营人和公安等有关单位,以利于及早做好防范工作。

第三十二条

城市轮渡因恶劣天气停航时,由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渡口经营人,组织力量,加强宣传,按规定分工负责维护好渡口及渡口外围秩序。

乡镇渡口因恶劣气候影响,按规定必须停航时,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公安部门和渡口所有人或经营人,维护好渡口秩序。

第三十三条

城市轮渡因恶劣气候停航,造成待渡职工不能按时上班的,各单位可比照公假处理。

第三十四条

节假日、集会、集市、农忙等渡运高峰期间,渡口的上级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人员加强管理,协助渡口所有人或经营人,增加渡船或渡运次数,维护渡运秩序;港航监督机构和当地公安部门应加强现场监督管理,确保渡运安全。

第三十五条

遇恶劣气候及节假日、集会等渡运高峰时,公安部门可组织渡口附近的企事业单位协助维护渡运秩序;公共交通部门应及时调配公交车辆疏运乘客。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港航监督机构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扣留或吊销渡运证件、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擅自设立、迁移、撤销渡口的;

(二)无证、无照渡运或有证不带的;

(三)渡船漏损不及时修理、使用报废船舶渡运或渡船的工属具、救生设备配备不齐的;

(四)船员配备不齐的;

(五)超员、超载渡运的;

(六)酒后驾船、冒险航行或违章操作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运输许可证》从事营业性渡运的,或违反渡运收费标准的,由航运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凡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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