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山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4.30 施行日期: 1996.08.01 题 注 : (1996年8月1日 鲁政发[1996]第77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42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1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2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街道治安保卫责任制暂行规定〉等1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山东省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开发区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山东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开发区规划,在开发区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有关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开发区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实行特定 经济优惠政策的区域,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外向型工业加工区、开放开发综合试验区、旅游经济开发区、保税区等。 第四条开发区是城市的有机组成部分,各类开发区必须划入城市规划区,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开发区规划管理工作。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其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开发区派出机构,也可以委托开发工管理委员会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开发区规划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与协调。 上述范围以外的开发区,由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的规划管理。也可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建设项目选址、定点、设计方案进行初步审查,统一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有关手续。 第六条开发区选址由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负责组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实施。开发区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七条开发区规划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编制开发区规划,必须遵循国家和省制定的城市规划技术规范。 第八条编制开发区行为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先编制总体规划,总体规划批准后再编制详细规划。 出让的地块必须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九条开发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设在县(市)的开发区总体规划须经设区的城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审查后,方可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开发区详细规划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开发区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开发区位置、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开发区详细规划经批准后,不得随意变更;确保变更的,应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派出机构应当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开发区规划实施步骤和要求,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和计划,进行开发区土地分等定级和出让金测算。 第十二条开发区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开发区规则。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派出机构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第十三条在开发区内需申请行政划拔土地进行建设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派出机构申请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派出机构核定其用地性质、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拔土地。 第十四条在开发区内需要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建设的,其出让、转让合同中必须具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派出机构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土地出让、转让合同签让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持合同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派出机构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派出机构批准。因变更规划设计条件获得的收益,应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在开发区进行各类工程建设,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及其他有关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派出机构应对建设工程进行城市规划的竣工验收,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十八条在开发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围填水面、设置生产、生活废弃物堆放场所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未附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派出机构核发的选址意见书的,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文件无效。 第二十条在开发区内未取得或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的,土地权属证明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竣工后,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派出机构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即交付使用的,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时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