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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食盐加碘防治地方性甲状腺肿实施细则

2023-8-5 21:23| 发布者: guojun_-2007| 查看: 523| 评论: 0

摘要: 安徽省食盐加碘防治地方性甲状腺肿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08.23施行日期: 1985.08.23题注: (1985年8月2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皖政办 ...

安徽省食盐加碘防治地方性甲状腺肿实施细则

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08.23

施行日期: 1985.08.23

题     注 : (1985年8月2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皖政办〔1985〕78号发布)(编者注:本细则已被1997年1月2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7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安徽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实施国务院批准的《食盐加碘防治地方性甲状源肿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效地防治和消灭地方性甲状腺肿(简称地甲病)和地方性克汀病(简称克汀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地甲病、克汀病流行区的盐业、供销部门必须按照《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进行碘盐的加工、储存和销售。

卫生防疫(血防)部门应与碘盐销售单位密切配合,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并指导病区群众正确地保管和食用碘盐。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和包装

第三条

碘盐加工由县以上盐业公司按《办法》第三条要求统一进行。

第四条

碘盐加工单位要设专职或兼职检验员,负责监督碘盐加工生产,测定碘盐的含碘量,检查碘盐的包装。未经检验或不合格的碘盐,不得出库销售。

第五条

加工碘盐所需的碘化钾、稳定剂,由加工单位所在县卫生防疫部门免费向碘盐加工单位提供。省医药、化轻公司须按照卫生防疫部门提供的碘化钾、稳定剂需求计划保证供应。

第六条

碘盐标准:加碘比例为二万分之一;出厂时含碘量不得少于三万分之一;经销点的含碘量不得少于四万分之一。

第七条

碘盐加工,应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分批进行。加工过的碘盐要及时包装,并在十五天内运送到指定经销点。运输过程中,要轻装轻卸,防止日晒、雨淋、散包和污染。

第八条

出厂碘盐要采用不同重量的食品塑料袋密封小包装,所需费用可加入零售价格。小包装应将加工单位名称,碘盐浓度、食用方法、生产日期和检验员代号印于袋面或另印说明装入袋内。

第三章 碘盐的销售

第九条

采用小包装条件暂不具备的地方,经销单位存放碘盐的盐池、盐缸要加盖密封,并与农药、化肥、煤油等各种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隔离。

第十条

碘盐经销单位应采取小批量进货办法,做到随进随销。碘盐存储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十一条

碘盐经销单位,对运进的碘盐应认真检查验收,对加工不合格的可退回加工单位或就地重新加碘,其往返运费和重新加碘费用,由加工单位负担。

第十二条

地甲病、克汀病流行区用盐量较多的单位,可同县、市盐业公司签订合同,由盐业公司直接供应碘盐,不准将非碘盐运入病区。

第四章 碘盐的检测

第十三条

县以上卫生防疫(血防)部门,负责本地区的碘盐加工检测工作,并对盐业经销单位及居民户食用碘盐进行抽检。区、乡医院防疫医生负责经销点和居民家中的碘盐检铡。监测和抽检每月至少要进行一次。

第五章 奖惩

第十四条

对于认真遵守《办法》和本细则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主管部门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五条

对加工或销售碘盐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卫生防疫部门有权制止出库或销售,责令重新加工。其所受损失和重新加工费用不得列入成本,由责任单位或直接责任者负责赔偿。

对连续三次检查均不合格的,除给予批评外,要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贩运非碘盐到病区出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碘盐和非法收入,并可按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碘盐加工销售企业支付的罚款不得列入成本,只准在税后利润中列支。罚款收入交同级财政,用于食盐加碘。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