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山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4.30 施行日期: 1993.12.17 题 注 : (1993年12月1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文件鲁政发〔1993〕145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发布的《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42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0年1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2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保障结婚当事人身体健康,提高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及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建成区范围内申请结婚登记的公民,必须进行婚前健康检查。 其他地区的公民,提倡自愿参加婚前健康检查。 第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和民政行政部门是婚前健康检查工作的主管部门,经批准的妇幼保健单位或医院承担本辖区的婚前健康检查工作。 第四条承担婚前健康检查任务的妇幼保健单位或医院,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分别设置男、女婚前健康检查室; (二)有男、女婚前健康检查卫生技术人员各1至3人; (三)配有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必要的设备。 第五条从事婚前健康检查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5年以上医疗临床经验; (二)有市地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专业培训合格证书; (三)医德高尚,医风正派。 第六条具备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条件,申请承担婚前健康检查任务的妇幼保健单位或医院,须经县(市、区)卫生局、民政局审定后,报市地卫生局、民政局批准,发给《山东省婚前健康检查定点单位》证牌和《婚前健康检查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婚前健康检查工作。证牌和许可证由省卫生厅、民政厅统一印制。 被批准承担婚前健康检查任务的妇幼保健单位或医院,由市地卫生局、民政局报省卫生厅、民政厅备案。 第七条婚前健康检查的内容,严格按照国家的《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除结婚当事人要求增加的检查项目外,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婚前健康检查项目。 第八条对申请婚前健康检查的男女双方,应由同性别的医生实施检查。 从事婚前健康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要严格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对检查结果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接受婚前健康检查时,应如实回答医务人员的询问,配合检查。 负责婚前健康检查的医生,应给受检者以婚育指导,并将检查结果填写在《婚前体检证明》上,然后加盖单位公章。对患有某些疾病,需暂缓结婚的,应在做好解释工作的同时,给予及时指导治疗。 第十条承担婚前健康检查任务的单位,可收取婚前健康检查费。要严格执行由省卫生厅会同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共同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婚姻登记机关对男女双方持有可以结婚的《婚前体检证明》,并符合其他结婚条件的予以结婚登记,发给《结婚证》,并将《婚前体检证明》存入婚姻档案。 第十二条省、市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分别设立婚前健康检查技术指导组,负责婚前健康检查方面的技术指导和疑难病症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十三条接受婚前健康检查的当事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婚前体检证明》15日内向同级婚前健康检查技术指导组申请复检;对复检仍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婚前健康检查技术指导组申请鉴定。上一级婚前健康检查技术指导组应在接到复检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技术鉴定。 凡申请复检或技术鉴定的当事人,应交纳复检费或鉴定费。收取复检费、鉴定费的标准由省卫生厅会同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共同制定。经过复检或技术鉴定属婚前健康检查单位责任的,不收复检费或鉴定费。 第十四条婚前健康检查的费用,由结婚当事人自理。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和民政行政部门应经常对承担婚前健康检查任务的单位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发现违背本办法规定的,应及时予以纠正。对造成不良后果的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执业资格。 第十六条未取得《婚前健康检查许可证》,擅自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出具的任何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均无效。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婚检活动,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对未经婚前健康检查或婚前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当事人给予办理结婚登记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