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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固定源噪声污染控制管理办法

上海 发布于 2023-8-5 21:28

上海市固定源噪声污染控制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12.13施行日期: 1987.12.13题注: (1986年2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987年1 ...

上海市固定源噪声污染控制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12.13

施行日期: 1987.12.13

题     注 : (1986年2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987年12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了控制噪声污染,保护环境,保障公民健康,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固定源噪声污染,系指各种相对固定的设备和器材,在操作使用时发出的具有相当强度,超过规定标准,影响正常生活,危害公民身体健康的持续性声响。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户。

第四条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主管本市固定源噪声污染的控制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凡造成噪声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均有治理和消除噪声污染的义务,并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凡受到噪声污染的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者消除污染。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环境保护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固定源噪声污染的控制标准,即传播、影响到生活环境的噪声级限值,在环境噪声功能适用区域划定的地方,必须遵守国家颁布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在环境噪声功能适用区域尚未划定的地方,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传播、影响到大、中、小学校,区、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医院、科研设计单位的固定源噪声,其等效声级,白天应当控制在55分贝A以下;夜间应当控制在45分贝A以下。

(二)传播、影响到其他生活环境的固定源噪声,其等效声级,白天应当控制在60分贝A以下;夜间应当控制在50分贝A以下。

噪声污染的测量方法和等效声级的计算方法,以及白天、夜间的时间划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一切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和环境保护审批程序的有关规定。其中防治噪声污染的设施,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各单位或个体户因改变工作方式或生产经营方式、更换或增添设备、增加作业时间而产生噪声污染的,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并事先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对建设施工作业产生的噪声污染,建设施工的单位或个人应切实采取防治措施。

除了紧急抢险、抢修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夜间10时至次日早晨6时内,从事打桩等危害居民健康的高噪声建设施工作业。

除了紧急抢险、抢修以及为保证城市主要道路畅通所必须的夜间市政工程施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夜间十一时至次日早上六时内从事超标准的、危害居民健康的建设施工作业。

建设施工单位因特殊原因须在夜间十一时至次日早上六时内,进行超标准的危害居民健康的作业活动,必须事先向作业活动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区、县环境保护部门为了保护环境和居民健康,在必要时可以对建设施工单位的作业时间和作业方式加以调整与限制,但涉及道路的建设施工时间和作业方式的调整与限制,应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审批;建设施工单位必须遵照执行。

第十条在市区和郊县城镇,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室外使用影响生活环境或危害居民健康的广播喇叭和其他音响器材。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外:

(一)依法批准的游行集会和其他社会活动;

(二)抢险、抢修、救灾等紧急情况;

(三)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大型娱乐场所以及主要交通干道交叉口,在繁忙时刻必要的交通疏导活动;

(四)依法批准的其他特殊需要。

第十一条在本市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造成固定源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在本办法施行后六个月内,向其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各自的噪声污染情况,并提交为期不超过一年的治理计划。

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噪声污染危害程度的大小和轻重缓急,分别确定上述计划的完成时间,并在接到治理计划报告后的三十天内作出同意或要求更改的答复。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确因客观条件所限,暂时不能通过治理来充分消除噪声污染的单位,可以与被影响的单位,或通过居民组织与被影响的居民协商订立协议,采取双方均能接受的变通性防噪声措施。变通性防噪声协议须报经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各级城建规划部门必须加强规划建筑管理,防止引起新的噪声污染纠纷。因违章搭建而受到噪声污染影响的,由违章者负责。

第十五条市环境保护局可以会同计划、产品质量管理等部门,对高噪声机电设备产品的生产、购销、引进和使用采取限制性措施。

第十六条凡受到固定源噪声污染影响或危害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消除此种影响或危害的申请。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按本办法规定,责成造成污染者治理和消除污染,并答复申请人。

第十七条固定源噪声污染的监测数据,以环境保护部门监测站监测结果为准。其他单位的监测数据须得到环境保护部门监测站的核准或认可。

各单位或个人与区、县环境监测站,对噪声监测数据发生争议时,可提交市环境监测中心进行技术仲裁。

噪声监测人员应经过市环境监测中心考核合格,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测量方法和程序进行工作。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部门的管理和监测人员有权进入各单位或个人的工作、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测量噪声污染及其防治情况。被检查、测量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协助,不得拒绝和阻拦。

环境保护部门的管理、监测人员在进行噪声污染的检查、监测时,应出示证件,并遵守有关的保密制度。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或第十二条规定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责令其限期治理,并按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

超过限期仍未治理,噪声污染严重的,环境保护部门可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搬迁或者关闭。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附表一:上海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一、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为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82)的实施创造过渡条件,切实有效地控制噪声污染,保障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和身体健康,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特制订本标准。凡新开发的各类区域,均按国家标准执行,不在此例。

二、本标准适用于上海市各类功能已建成区域的室外生活环境。

三、上海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值如下表:


单位:等效声级(分贝A)

─────────────────────────────────────

白天早晚深夜

适用区域 7:00-21:005:00-7:0023:00-5:00

21:00-23:00

特殊住宅区504540

居民、文教区 555045

一类混合区605550

二类混合区656055

交通干线道路两侧756555

─────────────────────────────────────


1、本标准“适用区域”的定义:

“特殊住宅区”是指需要特别安静的住宅区。

“居民、文教区”是指纯居民区和文教、机关区。

“一类混合区”是指一般商业与居民混合区。

“二类混合区”是指工业、商业、少量交通与居民混合区。

“交通干道两侧”是指高峰小时车流量超过一百辆以上的道路两侧。

2、夜间频繁突发出现的噪声,其峰值不准超过标准值10分贝A。夜间偶然突发出现的噪声,其峰值不准超过标准值15分贝A。

3、本标准值为室外允许噪声级。测量点选在受影响者居住或工作的建筑物外一米,传声器高于地面一点二米以上的位置或楼层窗外一米处。

必须在室内测量时,室内标准值低于所在区域10分贝A。

四、本标准噪声级的监测和等效声级的计算方法;按我国《城市环境噪声测量方法》中的有关规定进行。

五、本标准由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说明

一、本标准由同济大学、华东师范大学、上海市市政工程研究所、卢湾区环境保护办公室、卢湾区环境监测站等单位研究提出。

二、本标准由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上海市环境保护局组织鉴定会通过。

附表二:上海市固定源噪声超标准排污费征收标准

一、等效声级超标准一至三分贝A的固定噪声源,影响居民十户以下(含十户,下同)的,按月征收一千元;影响居民十户以上的,每增加一户,每月增收一百元;但收费总额最高不超过二千元。

二、等效声级超标准四至六分贝A的固定噪声源,影响居民十户以下的,按月征收二千元;影响居民十户以上的,每增加一户,每月增收二百元;但收费总额最高不超过四千元。

三、等效声级超标准七至九分贝A的固定噪声源,影响居民十户以下的,按月征收四千元;影响居民十户以上的,每增加一户,每月增收二百元;但收费总额最高不超过六千元。

四、等效声级超标准十分贝A以上(含十分贝A)的固定噪声源,影响居民十户以下的,按月以每增加一个能量级(等效声级三分贝A为一个能量级),相应递增二千元的幅度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影响居民十户以上的,每增加一户,每月增收二百元的超标排污费;影响居民超过二十户的,按二十户计算征收超标排污费。

说明

一、固定源噪声的危害,以经测定的等效声级的污染程度及其影响的居民户数来衡量。超标排污费以固定噪声源为征收对象;一个单位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超标源,其超标排污费分别计算,合并征收。

二、影响不同方向居民的超标固定噪声源,其超标排污费按等效声级最高超标值方向影响的居民户数计算征收。例如:某超标源等效声级超标三分贝A的方向,影响居民两户;等效声级超标六分贝A的方向,影响居民十二户;等效声级超标十分贝A的方向,影响居民十户。其超标排污费按等效声级超标十分贝A方向影响的居民户数计收。

三、三班制企业的超标排污费,以白天、早晚、深夜三个时段中等效声级最高超标值来计算征收。

四、固定噪声源影响机关、学校(包括大、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医院的,均以影响二十户居民计算。

五、在测试固定噪声源等效声级时,凡居民违章搭建而增加的户数一律不计,测试选点应在排除违章搭建的因素后按有关规定进行。

六、一个月内,固定噪声源排污不足十五天的,超标排污费减半征收;超过十五天的,超标排污费按一个月征收。

七、固定噪声源影响居民的户数,以户口簿为确定依据。第一次超标排污费的计征,以计征时最新测试数据为准。以后每年春季及秋季各监测一次,企事业单位也可向监测站申请测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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