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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录像放映管理规定(修正)

上海 发布于 2023-8-5 21:49

上海市录像放映管理规定(修正)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5.14施行日期: 1989.06.01题注: (1987年9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98 ...

上海市录像放映管理规定(修正)

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5.14

施行日期: 1989.06.01

题     注 : (1987年9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989年5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修正)(编者注:本规定被1993年12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发布、1994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音像市场管理办法》明令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录像放映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本市录像放映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下列单位可从事公开售票放映录像的业务:

(一)市总工会系统各工人文化宫、俱乐部;

(二)市文化局系统各文化馆(站);

(三)市广播电视系统各广播站;

(四)电影院及其他经过批准的单位。

第四条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可放映录像用于教育职工和丰富职工文娱生活,但不得公开售票放映录像。

禁止任何个人公开售票放映录像,或进行变相的售票放映活动。

第五条凡需公开售票放映录像的单位,应征得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广播电视局音像制品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音像管理处)提出申请。申请单位须经市音像管理处会同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审查批准,由市音像管理处发给《录像放映许可证》,公安机关发给《治安管理合格证》,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核准后,方可从事公开售票放映录像的活动。

第六条录像放映单位只准放映经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公开出版的录像片,其购置、租赁的录像片不得自行翻录。

公开售票放映录像的单位,可以兼营录像片出租业务,但须经市音像管理处批准,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出租、转租或转借录像片牟利。

第七条录像放映必须在确定的场地内进行。放映场地必须建筑结构牢固,有两个以上出入口,并保持太平门畅通;放映场地内的座位必须固定,座位宽距不得少于五十厘米,排距不得少于八十厘米;放映场地的光线、空气、座位数、屏幕与观众的距离和视角、图像和声音的清晰度等,均须符合市音像管理处制定的有关标准。

第八条录像连续放映时间不得超过三个半小时。晚上放映不得超过十二点。录像放映时,放映单位应负责维持场内秩序。

第九条录像放映的收费标准,应低于相同放映时间的电影收费标准。

第十条对从事公开售票放映录像的单位,市音像管理处和受市广播电视局委托的音像管理部门可按月收取其录像放映所得收入额百分之三点五的管理费。

管理费用于音像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的开支,不得挪作他用。管理费的使用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市广播电视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十一条专业单位放映与本专业有关的内部参考录像片,由单位负责人负责鉴定内容和确定放映范围。每次放映的片名、内容、放映范围和审批人必须逐一登记,以备核查。

对跨单位、跨行业放映内部参考录像片的管理,参照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加强音像资料馆(室)管理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严禁进口、翻录、复制和放映反动、淫秽、恐怖、凶杀和散布封建迷信的录像片。

第十三条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音像管理处有权对录像放映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市音像管理处、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市音像管理处可给予警告、没收录像片、责令赔偿出版单位经济损失、责令停放整顿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没收其录像放映设备,直至吊销其《录像放映许可证》。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非法从事公开售票放映录像的单位或个人,情节一般的,可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还可处其非法所得总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三)放映反动、淫秽录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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