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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个体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

2023-8-5 21:51| 发布者: webgotoo| 查看: 115| 评论: 0

摘要: 吉林省个体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6.27施行日期: 1989.06.27题注: (1989年6月2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转发吉府法字(1989)19号发布 ...

吉林省个体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

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6.27

施行日期: 1989.06.27

题     注 : (1989年6月2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转发吉府法字(1989)19号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7年12月2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个体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个体幼儿园的领导和管理,促进幼教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幼儿园,是指个人开办的收托三周岁至六周岁儿童的园、户及各类幼儿班、学前班等幼儿教育组织形式(以下统称个体幼儿园)。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开办的个体幼儿园,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个体幼儿园是整个幼儿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和集体兴办幼教事业的必要补充,属于个人开办的社会福利事业。

第五条

个体幼儿园的任务和作用。

(一)贯彻保育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幼儿实施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教育,使其身心和谐发展。

(二)方便幼儿就近入园,解除职工的后顾之忧,解决幼儿入园难的问题。

第六条

城市的个体幼儿园由街道办事处负责领导;农村的个体幼儿园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个体幼儿园业务领导。

第七条

个体幼儿园要接受卫生部门对卫生保健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开办个体幼儿园的条件

第八条

个体幼儿园应设置在环境安全的居民区,具有坚固安全的房舍及安全可靠的防护措施,符合卫生标准和保育教育要求。

第九条

个体幼儿园要远离主要街道。室内要宽敞明亮,清洁通风,温度适宜,空气新鲜,具有适合幼儿使用的木质桌椅;室外要有一定面积的活动场地,要清除一切影响幼儿健康和危害幼儿安全的因素。

第十条

个体幼儿园要符合安全、卫生、教育要求,要具备相应数量的教(学)具、玩具、图书和乐器,要具备供幼儿饮食、睡眠、洗漱的条件和适合幼儿用的厕所。

第十一条

个体幼儿园的保教人员与幼儿比例,原则上应为一比十五至一比二十。

第三章 个体幼儿园的审批及用房收费

第十二条

开办个体幼儿园,主办人要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主管幼儿教育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检查合格具备开办条件的,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持个体幼儿园《备案证》,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园。

代办幼儿伙食的个体幼儿园,还必须同时到当地县以上卫生防疫部门办理《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

个体幼儿园停办或迁移时,须经原审批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履行停办或搬迁手续。

第十四条

个体幼儿园的用房收费(使用自有私房除外)可按省规定的有关公房计租的三项因素(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计租、交纳房费。所用水、电、煤气等收费应按居民住宅所用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五条

个体幼儿园冬季取暖和炊事用煤,由物资部门根据采暖面积按民用煤价格供应。

第四章 办园人员、保教人员的条件及职责

第十六条

办园人员和保教人员必须具有热爱幼教工作的事业心和高度负责的责任感,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必须身体健康,无传染病;而且要定期到所在地街道或乡(镇)以上医院进行检查,并有健康证明。

第十七条

个体幼儿园教师和保育员应具有一定的专业理论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能履行保教职责,原则上应从幼儿师范学校、普通中等师范学校幼师班和职业高中幼师班毕业生中选聘。

现任个体幼儿园教师除教龄较长,胜任本职工作者外,均应逐步取得省教委颁发的幼儿教师《考核合格证书》(分为《教材教法考试合格证书》和《专业合格证书》两种)。

保育员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并受过职业培训。

个体幼儿园的保教人员要接受教育和卫生部门的培训。

第十八条

办园人员和保教人员要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和法规。要按照《幼儿园教育纲要》(试行草案)的内容和要求,对幼儿进行体育、语言、常识、计算、音乐、美术等六科教学,要根据幼儿的年龄特点,科学地安排好一日生活;要努力开发幼儿的智力,要开展多种多样、生动健康的游戏活动和体育活动,要面向全体幼儿,注意引导幼儿个性健康发展。保证幼儿在体、智、德、美各方面得到良好的发展,防止幼儿教育“小学化”、“成人化”。

第十九条

办园人员和保教人员要搞好幼儿卫生保健工作。幼儿入园前必须经过健康检查,合格者方可入园;入园后要及时组织做好计划免疫和疾病防治等工作,并要注意调配和改善幼儿膳食,检查饮食饮水,保证幼儿的正常发育和身体健康。

第二十条

要全心全意做好管理和教育幼儿的服务工作。不得对幼儿责骂、恐吓;不得在园内悬挂、张贴和摆设与幼儿无关以及影响幼儿身心健康的物品;严禁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

第二十一条

要确保幼儿安全,严防各种事故发生。幼儿在园期间,由直接原因所造成的一切伤亡事故或不良后果,均由办园人员和有关责任者负责。

第五章 费用的收取及负担

第二十二条

个体幼儿园的收费标准,可根据当地条件的差异和具体情况,由市(地、州)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协商制定。

第二十三条

收费种类为管理费、保教费、伙食费、杂费。伙食费、保教费、杂费由幼儿家长负担。凡因本单位解决不了职工子女入园而入个体幼儿园支出的管理费,由所在市(地、州)教育和财政部门制定管理费报销标准,幼儿父母双方单位各报销一半(如一方没有工作由另一方负责)。报销收据凭证由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

个体幼儿园对制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调整。

第二十五条

税收及管理费的使用。

(一)对个体幼儿园营业税和所得税在国家明确规定以前,可根据省有关规定予以免征,但要交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

(二)个体幼儿园交纳的管理费由当地主管幼教工作的部门按个体幼儿园总收入的百分之三收取,并将其总数的三分之一上交县(市、区)主管幼教工作的部门。收取的个体幼儿园管理费应用于开展幼教工作,主要用于对保教人员的培训和办园人员的奖励,不得挪做它用。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工商、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分别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规定有关条款而造成后果的;

(二)不择手段追求个人所得、不计后果的;

(三)因失职或过失而造成危害的。

第二十七条

处罚可分以下六种(也可几种并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

(三)赔偿经济损失(含医药费、误工工资及其他费用);

(四)责令停业整顿;

(五)吊销《备案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定期检查个体幼儿园的工作,帮助解决办园中的实际困难,定期对个体幼儿园保教人员进行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对成绩突出的,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一九八五年十一月十日发布的《吉林省个体托幼组织管理暂行办法》(吉政发〔1985〕170号)同时废止。